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6號聲請人 陳昱 任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欽正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欽正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8日,簽發「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壹佰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6條第1、2項、第94條第1、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拒絕證書。】,惟聲請人110年2月5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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