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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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知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豐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知軒部分撤銷。
吳知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吳知軒與 蔡承志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敬育 」之成年男子、詹○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傑及張○楷所涉犯行,均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6日凌晨某時許,由「林敬育」指示吳知軒聯絡上開人員,吳知軒遂通知蔡承志,由蔡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路之中科公園集合,搭載其中5名不詳成員;張○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傑,與其他成員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再由不詳成員以球棒揮砸 雷崴彥 住處之鐵捲門,及停放該處之 雷翔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雷彩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雷庭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前開鐵捲門產生凹痕受損、甲車前車頭儀錶板、左側車殼、後車燈等處破裂受損、乙車後視鏡、車頭右側車殼及儀錶板等處破裂受損、丙車後車燈破裂、排氣管破裂、右側車殼破裂、後把手斷裂受損,足生損害於雷崴彥、雷翔櫳、雷彩彤、雷庭蜂。嗣因雷崴彥發覺鐵捲門及機車受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崴彥、雷翔櫳、雷彩彤、雷庭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吳知軒經本院合法傳喚,雖來電稱因氣喘發作就醫而無法開庭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就醫、看診證明,是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知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吳知軒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於提起上訴時復為認罪之表示,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頁),其供述核與同案被告蔡承志於偵查之陳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雷崴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18頁)、證人詹○傑、張○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109年3月6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
甲、乙、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知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知軒本案到場後雖未實際動手砸毀上開鐵捲門及甲、乙、丙車,然其既同意本案犯罪計畫,復通知同案被告蔡承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到場,再由其他共犯動手砸毀上開財物,足認被告吳知軒與「林敬育」、證人詹○傑、張○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知軒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案告訴人雷崴彥住處之鐵捲門因遭敲打而凹陷、甲車前車頭儀錶板、左側車殼、後車燈等處破裂受損、乙車後視鏡、車頭右側車殼及儀錶板等處破裂受損、丙車後車燈破裂、排氣管破裂、右側車殼破裂、後把手斷裂受損,致鐵捲門及上開機車之部分效用喪失,顯屬損壞他人物品無訛。故核被告吳知軒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⒉被告吳知軒本案犯行,係基於「林敬育」同一指示,而與同
案被告蔡承志、證人詹○傑、張○楷及其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續毀損告訴人4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被告吳知軒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分別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吳知軒與同案被告蔡承志、「林敬育」、詹○傑、張○
楷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知軒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被告吳知軒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詹○傑、張○楷於本案發
生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詹○傑、張○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第85頁)。是被告吳知軒本案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判斷⒈原判決認被告吳知軒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①被告吳知軒於109年10月9日與告訴人雷崴彥成立和解,願就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均負賠償責任,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且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5頁、第39頁),復經告訴人雷崴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3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吳知軒已與告訴人雷崴彥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即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②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吳知軒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吳知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可指,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知軒與告訴人4人互
不相識,亦無仇怨,此經告訴人雷崴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3頁),被告吳知軒僅因「林敬育」之要求,即通知其他共犯到場砸毀告訴人4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吳知軒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即被告吳知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雷崴彥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兼衡被告吳知軒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分工、造成之損害,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吳知軒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雷崴彥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吳知軒犯後尚知悔悟,對於其犯行所致告訴人4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期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吳知軒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故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末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均未扣案,而同案被告蔡承志
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接到吳知軒的電話後,開車到指定地點載人,球棒是我不認識的男子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證人詹○傑於警詢中亦陳稱:當天我到現場後,有人拿球棒給我,我也有看到其他人拿球棒,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球棒係被告吳知軒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時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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