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梅花
葉國讚 張秀微 葉志鴻 葉淑娟 葉淑芳 葉淑妘 林郭員 王鹿堯 李宇宗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下列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
、葉淑妘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6,575元【計算式:系爭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49.33平方公尺=1,356,57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㈡上訴人林郭員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291,025元【計算式
:系爭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
83.31平方公尺=2,291,0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
㈢上訴人王鹿堯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007,225元【計算式
:系爭24、2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72.99平方公尺=2,007,2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1,348元。㈣上訴人李宇宗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260,775元【計算式
:系爭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占有面積
82.21平方公尺=2,260,77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孫超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