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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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5萬
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2%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