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九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四
十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八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