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張瀞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8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零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93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
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詎被告於95年2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2月
25日止共積欠448,465元(含信用卡帳款243,748元、利息15
,947元,簡易通信金額176,464元、利息12,306元)未給付
,其中420,212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匯
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
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
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