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7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加計上
訴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上開判決已於95年8月1日確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5年8月2日始行
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
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訴狀記載「抗告」字樣,然該訴
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實係對第1審判決表明不服,足
見其記載「抗告」字樣,顯係誤用,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