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毛德馨
訴訟代理人  張昭郎
被   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謝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馨樓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寶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事項,簽定有安全管理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05年9月28日 梅姬 颱風
侵襲臺灣時固派有夜間管理員在系爭大樓值班,惟被告派任
之夜班管理員竟疏於注意,於當日凌晨3時至5時間,既未
仔細監看監視器畫面,亦從未至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巡視,
適系爭大樓之地下三樓自凌晨3時許開始有污水漫溢,致位
於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下位車坑遭污水灌注,並使伊所有當
時停放其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泡水而毀損,伊為此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42,500元(含零件費用102,000元、工資40,500元)
。地下停車場為被告依約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且依前開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內容,關於緊急事件處理中妨害安全及防
範災難注意事項等協助處理,亦屬被告依約應負責管理維護
事項,被告之管理人員卻疏於注意,未能適時察覺地下三樓
淹水情形,並通知住戶或管理委員處理,或緊急將機械停車
位之下位車坑升起,致伊受有前開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為
該管理員之僱用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係
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為營業,應屬於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管委會及住戶支付對
價並接受被告提供之管理服務與被告訂有系爭服務契約,屬
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及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所致生之安全上危險
,應負無過失責任,應依消保法第7項第3項對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系爭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年9月28日適逢梅姬颱風夾帶豪雨侵臺,伊
所派駐之夜班管理員堅守崗位,且多次外出巡視,嗣系爭大
樓因原有之抽水馬達無法即時將雨水排出,該員並於發現系
爭大樓地下室三樓淹水後,立即通知主管,緊急調借抽水馬
達抽水,系爭車輛始不至於遭灌入之雨水滅頂,且聯絡機電
廠前來檢修,將機械停車位之下位車坑升起送修,已善盡對
緊急事件應負之協助處理及管理義務;原告非系爭服務契約
之當事人,自無法依系爭服務契約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或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就系爭大樓安全管理服務之範圍僅限於公用部分
與約定共用部分,未及於住戶之個人財產,除非損害賠償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
密,致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
損害,並經檢警單位調查確認者,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泡水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服
務契約附件一安全管理服務內容第1項、第3項規定,管理
人員分為安全管理人員及車道管理警衛,而停車場之安全維
護、緊急狀況之處理及實施大樓內巡邏等事項,均為車道管
理員之工作內容,系爭大樓為節省經費,未配置專門負責監
控停車場之車道管理員,而被告派屬管理員所負責之安全管
理工作內容,不包括停車場之安全維護及緊急狀況之處理,
原告既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依法或依契約有任何作為義務,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
,亦難認被告所屬管理員及主任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違反系
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5項及附件一安全管理工作內容第9項
約定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㈡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曾與被告簽定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服務
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㈢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地面自
凌晨3時5分0秒許開始發生積水漫延,被告派駐之管理人
員至凌晨5時21分11秒始出現在積水深至腳踝的地下三樓查
看災情,過程中並無任何預警住戶移車之情事。。
㈣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之下層機械坑,
因積水導致馬達無法運作,使系爭車輛無法升起而浸水受損

㈤系爭服務契約為被告所擬定供與其客戶締約使用。
㈥系爭車輛如從下層機坑升至地下三樓之地面,系爭車輛將不
會發生本件浸水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大樓
地下三樓機械車位機坑為倒灌之雨水灌注,致泡水毀損,其
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第27頁、第50頁
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函詢廣豐汽車企業
行系爭車輛損壞原因及修繕內容是否均為泡水所致,經該企
業行呈報表示系爭車輛確實因泡水導致儀表板以下之電子零
件異常而損毀,有廣豐汽車企業行呈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委任之夜班管理員於105年9月28日颱風夜未監看管理室櫃
臺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至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巡視,
疏未注意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機坑淹水情
形,致其所有停放機械停車位之下位車坑之系爭車輛泡水毀
損,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應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
7項第3項及系爭服務契約等請求權基礎擇一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106,8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
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
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務契約要求之情事,是否屬實?被
告抗辯其員工已善盡契約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消保法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若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有
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
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則指商品設
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
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車輛
亦不屬於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大樓共用部分與約定
共用部分,認原告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云云,然被告係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為營業者,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而被告亦不爭執該
契約書乃其所擬定供與其客戶締約使用,是被告應屬於消保
法第1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大樓管委會乃系
爭大樓之管理機關,縱其自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並使社
區住戶享有其委任被告提供管理服務之利益,其不過係代收
代付費用之性質,顯非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系爭
大樓管委會並不因此而取得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其受領被告
所提供之服務,應係以消費為目的,系爭大樓管委會自係消
費者,其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服務契約當有消保法之適用。
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安全管理服務作業內容已載明:「應
甲方(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系爭大
樓)之協助防災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具體服務項
目包括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則被告對於其提供服務
之範圍兼及於系爭大樓住戶所使用之停車場,要難諉稱不知
,則依上述契約內容,被告於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善盡地下停
車場之防災緊急應變處理時,應可預見將導致該停車場內之
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之下層機械坑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屬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所規範同受系爭服務契約所保護之第三人。被告抗辯被
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僅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
分為管理維護,私有部分及防災僅負責協助處理之義務,原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認原告不受系爭服務契約所保障云云,
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務契約要求之情
事,是否屬實?被告抗辯其員工已善盡契約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8日約凌晨3時許,系爭大樓之地下
室即開始積水漫延並溢流至機械車位機坑,致位於系爭大樓
地下三樓機械車位機坑為雨水灌注,被告派遣之夜班管理員
,始終未查看閉路電視之監視畫面或到現場巡察,並提出系
爭大樓管理室及地下三樓第12號攝影機105年9月28日監視
錄影畫面為證,而前述錄影紀錄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
後顯示:「管理員於時間標示(下同)3:00:00起未出現在
畫面中,於3:03:23在畫面之右下方(應為管理員值班櫃台
之右側,離監控螢幕較遠之座位)起身,於3:03:25起開始
整理值班櫃台之桌面,迄3:03:34整理完畢,過程中均未抬
頭觀察監控螢幕,於03:03:50管理員走到值班櫃台外望向中
庭,於3:04:29走回畫面右下方之座位處,直到3:34:50起
身觀察地面滴水情況前,管理員均未接近監控螢幕或有任何
查看的動作,3:35:00開始處理職班櫃台滴水,3:44:00開
燈後來回走動,過程中未見管理員駐足監控螢幕前查看監控
螢幕,管理員之視線始終關注在其值班櫃台桌面或地面。4:
33:42管理員從畫面右下方起身走到值班櫃台外張望後又走
回座位,還是沒能接近監控螢幕駐足觀看,於4:36:00起身
至值班櫃台外進行伸展活動至4:43:42回座位,還是沒接近
監控螢幕,於4:43:42開啟桌燈低頭查看桌子、腳部,起身
走動又回到座位,於4:53:35又起身再回座位,於4:59:04
外出巡邏,過程中均無查看監控螢幕」;「地下三樓自3:05
:00可見地面有水開始蔓延,不久地面即佈滿溢水,地面溢
流之水因流動狀態可映照燈源產生波紋粼粼,於04:51:33畫
面中可見車輛發出閃爍之警示燈,5:21:11可見到管理員涉
水查看,水深約至腳踝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委任之
管理員於105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59分許起身外
出巡邏前,雖人端坐在管理室之值班櫃臺位置,卻始終未曾
抬頭查看監視器螢幕,被告亦自承:自3點到5點我們確實
沒有看到管理員接近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08頁),則
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派駐之管理員在系爭大樓地下
三樓開始出現積水漫溢迄系爭車輛所在機械車坑泡水無法操
作前,根本未曾依系爭服務契約之要求監看閉路電視,更遑
論提供任何緊急狀況之處理或應變措施。
⒊被告雖抗辯上述監視器畫面在管理室乃係以16分格之方式呈
現,其管理員根本無法察覺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大樓
管理室16分格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16分格畫面
尚非微小到目不能視的程度,若被告派駐之管理人員曾經盡
責地接近並仔細觀看閉路電視內各分格之影像,未必不能察
覺,況被告所派駐管理人員縱認監視畫面過小無法監看,以
提供專業保全服務為業之被告,早應在派員赴任後及時查知
反應,並在妨害排除前改囑派駐在案場之管理人員以排班親
自巡察方式替代,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
敦促系爭大樓改善之紀錄,甚至其所派駐之管理人員在事發
當日,明知有颱風侵襲,本應更加留心警戒,卻於凌晨3時
至5時之間,根本未曾有任何一刻將目光移至監視器畫面上
,或採取任何巡察措施,顯見被告所派駐之管理人員乃本質
上未盡監查之責,被告所辯僅係事後脫免究責之理由,要不
足採。至被告抗辯停車場之安全維護、緊急狀況之處理及實
施大樓內巡邏等事項,均為車道管理員之工作,非其所派駐
之管理員負責云云,然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5項已清楚將
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列為被告安全管理服務作
業內容,甚至附件一亦將車道管理警衛工作載明為系爭大樓
安全管理服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而無論系爭服務
契約或其附件一,均無額外車道管理人員之編制,顯見系爭
服務契約確有將停車場之管理納入被告安全管理服務範圍內
,是被告抗辯停車場乃車道警衛監理之範圍,非其所提供服
務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末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車輛遭泡水損壞,乃源自天災,此不可
抗力之損害,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不負賠償之
責云云,然被告委任之管理員本於其職務上之注意能力,應
注意並能注意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是否發生緊急事故,依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自105年
9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有水漫延至地面,管理員卻於凌晨
5時21分許始至地下三樓停車場查看時,地面水深淹至約腳
踝處,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如從下層機坑升至地下三樓
之地面,系爭車輛將不會發生本件浸水之損害均不爭執,換
言之,如被告委任之管理員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善盡監
理之職務並及時通知被告防範救援以避免損害,應可免除系
爭車輛因雨水倒灌溢入機械停車坑所致之損害,是造成系爭
車輛無法及時脫困而損壞者,實乃人禍而非不可抗力之天災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派駐之管理人員依系爭服務契約負有監看
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之義務,然該
管理人員卻在值班期間未依約監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現
況,在地下三樓停車場積水溢流之際亦未能及時通知系爭大
樓管委會或住戶,更遑論立即應變處理,終致系爭車輛因所
在之機械停車坑進水故障而無法將車輛升起,被告抗辯其派
駐之管理人員已善盡系爭服務契約之責任難認有據,毋寧從
本件地下停車場緊急狀況之排除,端賴夜班管理員履行其監
查及通報義務,而本院勘驗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派駐之管理人員值班期間卻未有任何積極監理舉措,顯屬怠
於履行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
務契約要求之情事,應屬可信。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被告委任之夜班管理員於值勤時未確實履行監看閉路電視、
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所在之機械停車坑進水故障而無法將車輛升起而泡
水受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已欠缺一般保全業所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零件費用102,000元,有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97年
12月出廠,有原告提供之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5年9月28日止,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0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0元÷
(5+1)=17,0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000元-17,000元)
×1/5×(5+0/12)=85,00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0元-85,000元=17,00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500元【計算式:17,000元+40
,500元=57,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起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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