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及含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及燈泡各一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燈泡吸食器各一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該扣押物客觀上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剝離,應視同毒品安非他命,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玻璃管吸食器及燈炮吸食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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