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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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雨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佑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件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兩者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犯罪之態樣、手段有所不同,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4日109年3月20日偵查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91號(移送併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4日110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6月25日110年11月1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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