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達宇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 崔育斌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除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外,亦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林達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宇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前叫囂,明知正執行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前揭派出所警員崔育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崔育斌對其進行勸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察流氓」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崔育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員警崔育斌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密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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