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民國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雖曾以言詞詢問被告施俊鴻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並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見速偵卷第42至43頁),然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諭知尚不生緩起訴處分之合法效力,是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嫌疑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違誤,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補稱酒測時間為「4時53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在酒吧服用酒類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尚未審結,見交簡卷第9頁),兼衡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字卷第11頁),暨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用之酒精量、飲用與騎乘機車上路之間隔時間、騎乘機車之時間、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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