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明仁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並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
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陳明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海洛因、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明仁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逮捕,復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後,另在其所駕車內查獲其友人 鄭家祥 (另案偵辦中)持有海洛因1包、大麻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持有或施用毒品有關,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