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16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103年度緩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鴻蘭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鴻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
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6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仿冒物品之事實(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藍字第1291號),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分見偵卷第33至51頁、第56至64頁)。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