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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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押,然受刑人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並經命警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經同署檢察官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回執、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日雄檢博嶺94執字第10565號字第54651號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95年12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見在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具保之保證金1萬元前,受刑人已非在逃匿之狀態,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