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甲○○乙○○辛○○戊○○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己○○、甲○○、乙○○、辛○○、戊○○、丁
○○、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4日晚間
8時30分許起,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35之2號之「算命廣場」之公共場所,由庚○○、己○○、甲○○、乙○○4人一桌,辛○○、戊○○、丁○○、丙○○4人為1桌,均以撲克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庚○○、己○○、甲○○、乙○○4人賭博之方法為持己○○所有之撲克牌52張為賭具,每人各發牌13張,分成4家,排成3支、5支、5支等3副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俗稱13支),3組全贏(俗稱打槍)贏家可由輸家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元;辛○○、戊○○、丁○○、丙○○4人賭博之方法則為持甲○○所有之撲克牌108張(即含撲克牌2副所各附加之鬼牌2張計108張)為賭具,每人各發牌25張,分成4家,剩餘8張牌發牌者可優先拿取,若不願意拿取可由下1玩家拿取,拿取剩餘8張牌者為莊家,鬼牌最大,牌面為2者次之,依序出牌,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俗稱大老二),莊家為贏家時,其他3位玩家需各別給付50萬給莊家,若是其餘玩家為贏家時,莊家需各賠3位玩家50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其等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庚○○、己○○、甲○○、乙○○所圍坐賭臺上扣得前開賭具計撲克牌52張,另在辛○○、戊○○、丁○○、丙○○4人圍坐之賭臺上扣得賭具撲克牌
108張,暨自庚○○、己○○、甲○○、乙○○、辛○○、戊○○、丁○○、丙○○身上扣得其等所有各自供渠等賭博或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之賭資400元、1500元、200元、400元、200元、250元、100元、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庚○○、己○○、甲○○、乙○○、辛○○、戊○○、丁○○、丙○○等8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5張。
(三)、撲克牌52張、108張及分別自庚○○、己○○、甲○○、
乙○○、辛○○、戊○○、丁○○、丙○○身上起獲之40
0元、1500元、200元、400元、200元、250元、100元、600元扣案可稽。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核被告庚○○、己○○、甲○○、乙○○、辛○○、戊○
○、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前於82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元;被告丁○○前於8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庚○○、乙○○、戊○○、 林紫能 、辛○○均無前科,有被告8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撲克牌52張、108張分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400元、1500元、200元、400元、200元、250元、100元、600元,分別為被告庚○○、己○○、甲○○、乙○○、辛○○、戊○○、丁○○、丙○○帶在身上各自供渠等賭博或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