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輝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金輝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之駕駛,仍於100年4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公園及附近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至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興路口附近,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許龍夫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鳴路北向南車道行駛而來,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許龍夫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許龍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距骨及舟狀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暨頭部外傷等傷害。詎林金輝肇事致許龍夫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肇事現場。嗣為巡邏員警 陳昭仁 發現許龍夫倒於路面,由現場所扣得之保險桿碎片1片及其他掉落之零件,判斷肇事車輛受損情況及行進方向,沿鳳鳴路南向北詢問路人,循線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林金輝昏睡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嗣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林金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龍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該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路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對於喝完酒後發生的事情全無記憶,因沒有印象有撞到人,方駕車停靠路邊睡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公園及附近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停放,並昏睡在駕駛座上,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施以酒測之員警陳昭仁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照片3張、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6、28、42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無印象駕車撞到人,方繼續駕駛云云置辯,惟查:
1.告訴人許龍夫於100年4月2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車道近龍興路口與某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距骨及舟狀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暨頭部外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龍夫於警詢中、證人陳昭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6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
12至17、25、29、31至42頁,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又本案車禍之查獲過程,係員警陳昭仁於100年4月25日19時55分許巡邏經高雄市○○區○○路與龍興路口附近時,發現告訴人許龍夫倒在路上,嗣循現場掉落之零件(含扣案之保險桿碎片1片)判斷肇事車輛受損情況及行進方向,沿鳳鳴路南向北詢問路人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該自小客車及其上昏睡之被告後,對被告施以酒測乙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該路口發現一位老先生倒在路上,他跟我們說他被車子撞,通知交通隊到場後,根據路人告知係淺色小客車撞到人,並依據現場有保險桿、副水箱之碎片,由鳳鳴路南向北沿路詢問是否有人無看到發出很大聲響的受損車輛,根據路人所提供的資訊,及沿路掉落之碎片在被告住處對面即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睡於該自小客車內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18反至19反頁)綦詳,復有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26頁)可佐,洵足認定。
3.再者,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業經證人許龍夫證稱:當時我順鳳鳴路北向南行駛,看到一臺汽車逆向行駛後,旋發生車禍了等語(見警卷第26反頁);證人即前往蒐證之鑑識員警 王中溏 證稱:許龍夫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反頁),足認許龍夫所騎乘之機車,係因有自小客車在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致兩車左側相互碰撞無訛。又該自小客車受損狀況為左側保險桿破裂、左引擎蓋變形、左側後照鏡掉落、左側車身刮損,有車輛受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8、42至50頁),可見受損位置,均為車輛左側,適與撞擊許龍夫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相符。另現場所散落之保險桿碎片,與該自小客車所破損之保險桿比對接合一致,屬該自小客車所有,此經證人王中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測繪圖編號11即刮地痕旁邊採集到保險桿散落物,與該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破裂部分比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反頁),並有刑案現場繪測圖、採證比對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
30、51頁、本院卷第28頁);參以員警陳昭仁係由現場掉落之零件及民眾提供相關信息,沿鳳鳴路南向北查獲被告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鳳鳴路欲到達高雄市○○區○○街○○號,亦應沿鳳鳴路南向北行駛,此有電子地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故由該自小客車係沿鳳鳴路南向北之行車方向判斷,該自小客車應曾在案發現場之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零件始有掉在該車道上之可能。勾稽比對上情,告訴人許龍夫所證在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而肇事之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為顯然。
辯護人雖指稱被告可能係左轉鳳鳴路撞擊至路邊電線桿導致零件掉於該處云云,然如被告係撞擊鳳鳴路與龍興路口之號誌燈桿,燈桿附近應有大量之掉落物,然依卷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號誌燈桿附近並無掉落物,而均集中於鳳鳴路北向南車道上,辯護人所指與事證不符,無足可取。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比對撞擊點以資證明,惟該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之待證事實已明,且該自小客車業經修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審卷第18反頁),已無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勘驗比對之實益,故辯護人此部份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被告辯稱因酒醉,不知道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當日酒後仍得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其住處,並能依其意識停妥在高雄市○○街○○號路邊,且證人陳昭仁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在車內睡覺,把被告叫醒後,請被告作酒測,被告當時就瞭解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雖酒後駕車,仍非全無意識,仍可辨認現實狀況;而該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破裂、左引擎蓋變形、左側後照鏡掉落,受損嚴重,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撞擊後,已滑至路邊草叢中,可見撞擊力道之大,發出之撞擊聲應甚鉅,被告顯可輕易知悉其駕車發生事故,至為灼然。被告以其意識不清,空言否認知悉肇事,難以憑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能力、經驗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致操控能力、注意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仍駕駛該自小客車,貿然駛入鳳鳴路北向南內,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撞擊告訴人許龍夫,致許龍夫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龍夫受有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下車稍事察看,亦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或協助送醫之情形下,即速駛離肇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9毫克駕駛該自小客車,又於行駛中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下未注意依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致告訴人許龍夫受傷,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下駕車,罔顧使用道路者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竟因此逆向行駛之重大過失情節,致生被害人許龍夫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給予傷者相當之扶助,為脫免刑責而逃逸,觀之肇事地係人車往來稀少,夜間雖有照明,仍屬偏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撞後已滑至路邊草叢內而隱蔽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1、34、35頁)可佐,如非巡邏員警陳昭仁適行經該處,謹慎提高警覺發現,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可能造成不能挽回之遺憾;又被告事後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令被害人人求償無門,犯後態度非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該自小客車保險桿碎片1片,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