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安(原名李明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檔方玻璃」更正為「後檔風玻璃」,並於第8行「致令不堪使用」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李鴻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安(原名李明倫,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更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雖與告訴人李鴻淵成立調解,惟迄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用以毀損、傷害之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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