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0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朱志政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陳俊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施用戒具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朱志政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朱志政自述身體不適,攜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假日所內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被告脫逃,故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5時25分起,施用戒具以利戒護就診,看診返回舍房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終止而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志政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殺人未遂案件羈押
期間,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戒護人員因認被告有脫逃之虞,並有急迫之情形,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0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終止,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
㈡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為免假日就診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
脫逃,而具急迫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施用戒具期間約25分鐘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之必要,尚非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自110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時50分許止,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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