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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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藍騰墉 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順鵬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載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均為109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票字第4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因被詐騙而向相對人借款35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除相對人要求伊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當日及翌日各見過1次外,未再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說明其於109年9月23日係以何方式提示該本票。原裁定未察有此形式要件之欠缺,逕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同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主張於109年9月23日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因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