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嵩嶽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嵩嶽居住於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號西側屋內,本應注意對上開住處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以防免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至103年3月10日止,長達約10年之時間,未對該住處內2樓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嗣103年3月10日凌晨2時28分許,其上開住處2樓最北側臥室(臥室3)之西北側牆面中間略偏東北端附近空間,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造成屋內電氣設備燒燬,火勢並進而延燒至同一門牌號碼東側2樓、現供 郭啟偉郭輕 進、 郭凱倫郭瓊薇 等人使用之住宅,已達破壞該部分住宅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因延燒之高溫影響,導致 呂徐參 所有、出租予 沈昇益 經營「○○○五金行」、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號之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內部隔間板面大部分燒燬殘存少許碳化支架、四周牆面變色受燒、東北、西北及西南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屋內貨物嚴重燒燬,窗框燒燬變形等情,嗣於同日2時28分許,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後撲滅火勢。
二、案經郭啟偉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嵩嶽固坦承其居住在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號西側屋內,103年3月10日凌晨約2時許,其上開住處2樓最北側臥室之西北側強面中間略偏東北端附近空間有於前揭時間因火災而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狀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被告辯稱:①火災發生之前,其居住、使用之○○○路000號2樓部分,已經斷電,並經前來斷電人員確認2樓均無電;②火災發生之前,其二哥 郭輕進 曾請外人重拉2樓電源線路,本件事故發生可能是重拉電線施工不慎或沒有裝置妥當所引起的云云。
二、經查:㈠103年3月10日2時28分許起,嘉義市○區○○○路○○○號及相
鄰之561號建物發生火災,並分別燒燬或受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情形,此有嘉義縣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路000號2樓臥室3西北側牆面中間偏東北端附近空間:
⒈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路000號火場2樓火勢猛烈
及大量黑色濃煙冒出,依據火災搶救時照片顯示,火災初期○○○路000號2樓西北側偏東北端附近空間(約略該戶2樓臥室2、3附近位置)冒出大量火光及竄出火勢,而火勢經擴大至該戶2樓前(西南)側神明廳,且落地鋁門遭燒燬傾垮時,○○○路000號○○○五金行仍僅冒出些許濃煙之狀況,並無火光冒出之情形。
⒉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檢視○○○路000
號2樓燃燒情形,其東南側各空間受燒明顯較西北側各空間輕微,裝潢隔間版面大致以上部燒損為主,物品表面燬損、碳化,明顯係受延燒空間;檢視西北側(神明廳、臥室1、通道、臥室2、臥室3、浴廁間)等空間,其隔間裝潢板面呈現以臥室3內部受燒最為劇烈、最趨於底部,向四周延燒之火流痕跡,故該戶2樓整體燃燒情形呈現由臥室3向東北、東南、西南各空間火流方向性。故研判火勢首先從○○○路
000號2樓起燃擴大燃燒後,火勢藉由臥室3西北側竄燒○○○路000號○○○五金行東南側牆面東北端附近鐵皮板面及緊鄰之物品,進而擴大延燒。
⒊據證人 黃佩誼 到庭具結證稱:103年3月10日凌晨○○○路00
0號發生火災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是住在臥室5,聞到異味後,叫郭凱倫將所有電燈打開,看哪邊有問題,郭凱倫先跑到臥室4去看沒有,郭凱倫就打開臥室3,看到臥室3有火苗,也有冒煙,我們就跑到浴廁間裝水滅火,已經來不及,我們就叫郭凱倫的哥哥、姊姊起床,後來全部停電,我們就打119報警等語(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互核與證人郭輕進在消防局調查筆錄中陳述:火災發生時我跟我太太在1樓聊天,我兒子郭凱倫在樓梯處跟我喊失火了,我上2樓時發現廁所旁邊房間(亦即臥室3)有火舌及濃煙,就跟我女兒、黃佩誼趕快逃生到樓下等語,故於證人黃佩誼、郭輕進發現火災時,○○○路000號臥室3內部有火苗竄出,再依上開消防局鑑定書觀之,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路000號2樓臥室3內部已經開始燃燒,且從臥室3外側鐵皮牆面中間略邊東北端附近板面明顯呈現由下向上之V型燒烤變色痕跡、上方東北端窗型冷氣燒燬向外傾斜、緊鄰牆面置放之紙箱書籍雜物燒燬碳化深層並趨於底部向東南及西南漸輕、漸趨於上層等情況,可以研判起火點在臥室3西北側牆面中間略偏東北端附近空間之情形相符。
㈢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
⒈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緊鄰牆面置放
之紙箱書籍雜物燒燬碳化深層並趨於底部向東南及西南漸輕、漸趨於上層,而東北側緊鄰之木書架嚴重燒失殘存底部些許燒細碳化支架,靠牆面中間略偏東北端附近底部碳化物中夾雜、散落熔斷之電源線路,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證物,鑑定結果略以:該電源花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業經證人 李嘉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後述),復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消防局業務資料卷一第49頁至51頁),此外,另有上開電源花線扣案可佐,此情堪可認定。而本件起火原因經消防局鑑識人員研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被告之訪談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證。
2.另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現場清理後所發現之證據,起火處有電源線路殘留底部,初步以放大鏡檢視,發現所採集之電源線有通電痕,故外觀呈現熔珠、熔痕的現象,經將電源線路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發現電源線路有短路之情形,故以電源線路有發生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可能性較大。而所採集到的電源線是同一區的花線跟單線,花線一般用在電器用品,單線是沿著底部牆面跑,應該與冷氣無關,花線沒有辦法研判是否與冷氣有關,花線也是在底部位置採集到,因為二樓都是木板,花線當時是散雜在木板碳化物的殘骸中,我們是整理後採集,所採集的單線可以確定是沿著牆面走;根據被告郭嵩嶽所述,他有將電源箱開關關掉,二樓部分應該沒有電,但我們實際上所採集到的電線有通電痕,因此是否他們關掉後有再處理,就不清楚;但是從2樓神明廳電源開關來看,『當時開關有部分跳脫情形、其餘有些許偏離,開關會跳脫就是沒有關閉』,如果關閉了就不會跳脫,而我們從當時所拍攝的照片來看,一樓的開關有一個關閉,二樓的開關是沒有關閉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至114頁)另經證人 林家興 到庭具結作證:嘉義市○○○路○○○號的水電都是我作的,103年2月份被告的太太有叫我去他家巡線路,提到他們2樓的電沒有在用,請我巡視完之後把電關掉,我有關掉二樓的分路開關,二樓的分路開關之設置在一樓,二樓浴廁間、神明廳的電是被告這邊的,而我關掉的二樓分路開關是一樓電箱即照片編號188從右邊數過來上的15A、T20應該是插座及電燈的分路開關,T20也只關掉其中一個開關,不包括冷氣開關,我們當初配置電源線的時候都是配暗線,都在牆壁裡面,是單線等語(原審卷第59至62頁),再參諸被告郭嵩嶽自陳:因為神明廳的電源開關大部分都是郭輕進在用,我有請證人林家興從一樓牽電線上來,就如同勘驗那天,電線的走法是從一樓拉上來,拉到神明廳的共用電線,再藏在臥室1、臥室2、臥室3的裝潢牆面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足證被告郭嵩嶽請證人林家興從一樓所拉之電線,經過二樓神明廳之電源,而經證人李嘉霖檢視,火災當時二樓神明廳之電源開關有跳脫狀態、似有未完全關閉開關之情形,且依現場跡證亦可排除短路引發火災外之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則本件火災之起因乃係電線尚處於通電狀態,復因不明原因造成短路所致,足堪認定。
3.據上所述,證人李嘉霖本於消防專業知識,親歷本件火災現場搶救,且依火災現場燃燒後與清理之狀況,研判火流之方向,併檢送相關證物送鑑,參其鑑定結果,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研判本件起火之原因為電線短路所致,堪以採認。
(四)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000號西側屋之所有權人,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實際居住使用000號建物西側屋內,依法均負有維護系爭建物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齡及上開電源線均至少有10年以上,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初中肄業之學歷,依其智識程度,上開用電知識亦在其所知悉之用電安全範圍內,被告本應注意上開房屋及其內之電源線路均已使用逾10年之久,且電線又是請水電師傅自一樓拉至二樓,採暗線藏於裝潢牆前面內,應可採取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或是切斷電源(例如關閉電源總開關或分路開箱)等方式,以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在通電狀態下,產生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未維修更換電線或將該屋之電源全數切斷,嗣果因屋內老舊電線在絕緣被覆劣化,並持續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請水電工程人員將開關關閉,且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其二哥郭輕進有請友人私下自行接電線,隔天就發生火災,被告對於本件火災應無過失責任等詞,然查,被告身為000號西側所有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負有維護電力設備安全之義務,應注意老舊電源線路有無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以避免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引燃火災,以盡到被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應負擔維護建築物電力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再查,證人林家興所關閉之電源開關,亦僅有部分,並非全數關,且上開房屋臥室1至3之電線係從一樓拉至二樓神明廳之電源開關,而二樓神明廳之電源開關亦未全數關閉,此經證人李嘉霖證述詳實,則被告委請證人林家興所進行前揭之關閉電源開關方式,難謂其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依本件起火點、火場鑑定報告、火勢延燒方向綜合研判,縱證人郭輕進有從一樓拉電線至二樓,並以延長線分電之方式供電(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但以火勢延燒之方向判斷,證人郭輕進所用之浴廁間天花板、牆面部分均僅有受煙燻黑及燒損碳化之情形,受燒之情形較臥室3輕微,足見證人郭輕進私拉電線之行為並非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主因,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上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按房屋之主要功能在供人居住遮風避雨,本件火災導致嘉義市○○○路○○○號兩戶間之房屋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另000號○○○五金行即現未供人使用之住宅,僅燒燬房屋之內部隔間、窗框及屋內物品、房屋之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561號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失火行為導致561號建築物遭受其他不等程度之燒燬,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上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已說明如上,此部分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而不該當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上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雖漏未告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住於○○○路000號西側物內已有十餘年,自應注意老舊建物應定期維修、更換電源線路,以維護其用電設備之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正常定期維修及更換之過失,應予非難,且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火災,延燒證人郭輕進及其家屬所居住之房屋、被害人沈昇益所經營之○○○五金行,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房屋受到波及,損害程度嚴重,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過失之情節,現打零工維生,已婚、三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嵩嶽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將散落熔斷之電源線路,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證物,當時送件者包括花線暨單線。1.然而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⑴證物概要0000000:花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僅對花線(照片2之AB)為鑑定,對單線部分則隻字未提。⑵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只對電源花線鑑定。⑶則該採集之單線,既未為鑑定,無從判別是否有通電痕跡云云,然查:
⑴本件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稱:「本案對於同一處所採
集之電線證物包含實心單線及花線且有多處熔痕熔珠現象,係以電源線路末端之花線熔痕熔珠作為金相鑑定分析抽樣樣本,如末端之花線熔痕熔珠經鑑定結果為通電痕,則代表該處所係處於通電狀態,有104年8月20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5頁)附卷足參。
⑵又內政部消防署亦認:「實心線上取樣編號C熔痕為銅導體
受火災熱燒熔所形成的熱熔痕,依短路位置分析法,因實心線較花線靠近電源,且花線熔痕已確認為通電痕,而熱熔痕對火災原因研判已無助益,故鑑定報告謹將可提供起火原因原判依據的花線熔痕鑑定結果列入,亦有該署104年12月14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附卷可稽。
⑶衡之實線較花線靠近電源,且花線熔痕已確認為通電痕,而
熱熔痕對火災原因研判已無助益,因而僅對花線為鑑定,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一再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2.辯護人上訴另認縱使鑑定報告花線有通電痕跡,但並非被告
家所有,以此認定被告要為失火負責,至為不當云云。唯查,本件火災係自二樓臥室3被告大女兒所居住臥室起火後向東北、東南、西南各空間燃燒,已如前述。該臥室因被告大女兒長大後外出北上工作,長期未有人居住,遂有一些雜物堆放,此由被告之妻於消防局之談話記錄及證人李嘉霖於104年6月10日到庭證述,該房間門口處有堆放桌椅可知,足證該臥室仍為被告大女兒所使用。又被告與告訴人兄弟同宅分戶共居,然感情不睦,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甚至因電費問題請證人林家興來檢查、調整電路,讓兩家電費分戶負擔,此為證人林家興證述屬實,因而縱起火處被告大女兒臥室現未使用,僅堆放雜物,然告訴人亦未(且依兩人相處關係,亦不可能)使用,則既然為被告仍保管使用之臥室3起火,被告自應負過失失火之責。至於辯護人聲稱「房間內除冷氣、電燈外,並無其他電器用品(包括電腦),也無使用延長線,則該採集之「花線」從何而來,被告也莫名所以」,唯既然證據採自臥室3,當屬被告所使用,其空言不知「花線」從何而來,尚不足以豁免自其保管使用之臥室3失火之責。
3.辯護人又質疑係告訴人自行從二樓拉電線導致失火,請求再
傳喚證人郭輕進以查明:⑴103年3月8、9日有無找人來重拉線路?係找何人來施做?⑵係爭房屋二樓神明廳之電源箱,係何人所使用?郭輕進已於103年3月10日消防筆錄證稱:「(請問該址你使用的空間電源線路是否有整修過?)該址因為電表及電源線路分開時可能有線路錯置的情形,造成我們2樓部分電源插座有使用我3弟家的電表之情形,因為3弟他們最近把那個部分的電源開關關閉,造成我們插座沒有電源,所以3月8、9兩天有請朋友來幫我們重拉線路,讓那些插座可以再恢復電源,9日大概施作到下午18時許左右就都完成了,電源也都正常可以使用了。」等語(見消防卷1第43頁),及於原審104年4月8日審理程序時所證稱:「(你是否在103年3月8、9日有請朋友來重拉線路,大概是做到9日下午6時左右?)我沒有請朋友來幫我重拉線路,是我自己拉的,而且我只有9日那天重拉線路到下午6時。(你意思說,你在消防局所述不實在?)我在消防局沒有說我是請朋友來拉線路的。
(你本身是否有水電的牌照?)沒有。(你線路如何拉?)我是從一樓置物間的插座往上拉,然後拉到二樓我們房間口,有另外的插座,再分電,一個給路燈、一個給浴廁間的電燈。」等語,就「103年3月8、9日有無找人來重拉線路?係找何人來施做?」已有證述,且查:
⑴被告雖指控告訴人郭輕進有自己或請人自二樓開關拉線使用
,並舉其妻及請求傳喚 林建文 作證,然證人林建文104年9月17日於本院交互詰問雖承認3月8日跟9日那兩天我的確是在丈人(即告訴人郭輕進)家,然堅決表示:「我沒有幫郭輕進重接線路,因為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我也不清楚線路是怎麼發展」,而被告之妻 郭黃阿味 雖一直強調林建文有接神明廳之電,但質之林建文如何接電?接那裡的電?何時接電?接多久?等關鍵問題,均無法回答,參酌其為被告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其空言指證林建文偷接二樓神明廳之電源,殊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另質疑郭輕進於警詢時已自承3月8日跟9日有請朋友
來拉線路,郭輕進雖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否認有此陳述,然製作筆錄之證人李嘉霖證稱郭輕進當時確實有承認有請人來拉線路(見本院104年12月24日筆錄),然郭輕進從原審詰問時,審判長提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一郭輕進消防局談話筆錄予證人郭輕進閱覽,郭輕進雖聲稱「筆錄實在」,然辯護人再質以「是否在103年3月8、9日有請朋友來重拉線路,大概是做到9日下午6時左右」時,郭輕進即陳稱「我沒有請朋友來幫我重拉線路,是我自己拉的,而且我只有9日那天重拉線路到下午6時。」,並澄清「我在消防局沒有說我是請朋友來拉線路的」,對於拉線路則稱「我是從一樓置物間的插座往上拉,然後拉到二樓我們房間口,有另外的插座,再分電,一個給路燈、一個給浴廁間的電燈」、「用一條約10米的延長線」(見原審卷104年4月8日筆錄)。郭輕進顯係避免被質疑有調整線路導致本件火災,因而是否有請人來拉線路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係避免被質疑有為避究之證述。然被告郭嵩嶽與其兄郭輕進分居二樓,西側神明廳之後西側臥室1-3為被告郭嵩嶽使用,東側置物間1-4及臥室4-6為郭輕進使用,中間以木門隔間,而起火點為西側臥室3左上方(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業務資料第54頁),又辯護人自承「房間(臥室3)內除冷氣、電燈外,並無其他電器用品(包括電腦),也無使用延長線」,參以證人林家興證稱:「二樓浴廁間、神明廳的電是被告這邊的…T20也只關掉其中一個開關,『不包括冷氣開關』」,依起火點之位置及林家興之證詞研判,臥室3冷氣插座處為起火點,應無疑義。
⑶被告之妻郭黃阿味雖證稱有看到林建文在拉長線,郭輕進雖
於原審證稱是自己自一樓拉延長線至東側二樓使用,唯依被告郭嵩嶽與郭輕進兩家交惡之情況,若郭輕進自臥室3西側拉線至東側,應明顯可見(要經過走道及木門隔間),聲稱整天看到郭輕進友人在拉線之被告之妻郭黃阿味焉未阻攔,且至今亦未能證稱有任何人自其女兒房間(即臥室3)「偷」拉線之情形,顯見郭輕進被告應係自一樓自己可支配之電表或插座拉線。又被告郭嵩嶽使用之西側臥室1至3之電線係從一樓拉至二樓神明廳之電源開關,而二樓神明廳之電源開關亦未全數關閉,此經證人李嘉霖證述詳實,亦有照片為證。再依本件起火點、火場鑑定報告、火勢延燒方向綜合研判,縱證人郭輕進有從一樓拉電線至二樓,並以延長線分電之方式供電,以火勢延燒之方向判斷,證人郭輕進所用之浴廁間天花板、牆面部分均僅有受煙燻黑及燒損碳化之情形,受燒之情形較臥室3輕微,足見證人郭輕進私拉電線之行為並非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因。
4.辯護人又稱:由電源開關跳脫之情況,被告確實有將一樓通往二樓之分路開關關閉。⑴由消防局照片中顯示,一樓總開關有一個開關跳脫,該跳脫者即是冷氣電源開關。因房間長期未使用,被告之妻僅將2樓冷氣插頭拔掉,並未將位於一樓之冷氣電源開關拉下關閉,此由消防局調查報告之照片18
7、188所示被告1樓電源開關箱?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可得知。⑵二樓神明廳之電源為被告郭嵩嶽及其二哥郭輕進二家所共用,證人李嘉霖供述,「從2樓神明廳電源開關來看,當時開關有部分跳脫情形、其餘有些許偏離,開關會跳脫就是沒有關閉,如果關閉了就不會跳脫,而我們從當時所拍攝的照片來看,一樓的開關有一個關閉,二樓的開關是沒有關閉,二樓神明廳開關跳脫部分,有電源通電之狀態,顯然並非是被告郭嵩嶽家在使用,而是被告二哥 郭輕進家 正在用電。並辯稱本件客觀事實為,被告郭嵩嶽及被告二哥郭輕進二家人同住於其父親遺留下來之房屋,彼此分居東西兩側。惟因兄弟之夫妻(即妯娌間)時有口角爭吵,後來被告之妻發現家中電費暴增,電源有遭二哥郭輕進家私接盜用之情形,且子女均已外出,二樓不再使用,遂請水電行人員將二樓電源關閉,導致二樓浴廁間也電源關閉。郭輕進一家因生活不便,遂於案發(103年3月10日)前2日找人重拉線路以恢復電源,在3月9日18時許完成供電後,該房屋於10
3年3月10日凌晨2時28分發生火災。而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正是二樓浴廟間旁之臥室室3。1.二家人同住一屋處長達數十年,之後將電源線路及電表分開也十年之久,均無發生火警;卻在被告將2樓電源關閉,被告二哥郭輕進找人重拉線路後約8小時即發生火災。如此之情況,難道火災發生原因與被告2哥郭輕進找人重拉2樓電源時,因處理不當導致後來通電時電氣起火燃燒無關嗎?豈不奇怪!⑵又由起火點是在2樓臥室3,正是緊鄰2樓浴廁間;在檢察官詰問證人林家興,要拉浴廁間之供電是否會經過臥室3時其供述「要看如何拉,我們通常會找距離最短的」。「要看那邊有電源,例如插座,我們要看現場如何配會最短」(見104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如上述,本件火災發生地,臥室3本為被告大女兒所居住,但因長大後外出北上工作,已長期未有人居住使用,被告之妻也將冷氣機之插頭拔除;而該房緊鄰浴廁間,是否郭輕進找人拉線時,直接將線路接於該臥室3之冷氣插座,甚至是直接以延長線直接插於冷氣插座,均不無可能。⑶本案中,同住於案發地房屋之二家人,被告郭輕進,有關電源線路之鋪設修改,均是找有證照之水電工程人員處理,而郭輕進一家卻是到處以延長線接電原,此在原審
104年1月28日勘驗現場時,是十分明顯之事實。在本案起火地點臥室3,被告一家久無使用,電源又已關閉,而2哥郭輕進一家,不僅多個房間使用,也處處可見延長線,哪家人使用電器發生火災之機率,應是不言可喻。然查:
⑴被告認為郭輕進找人拉線時,直接將線路接於該臥室3之『
冷氣插座』,然冷氣插頭為220伏特,冷氣插頭根本無法插接延長線,此為李嘉霖、林家興證實在卷,且稍有電器常識者,均可確信一般人不會在冷氣插頭插接延長線,縱有插接,亦會立即短路,豈有整日拉線而無異樣之情事。益徵郭輕進並無從被告郭嵩嶽使用之西側二樓開關或臥室3拉線供其東側住處使用之情事。
⑵又二樓神明廳電源開關確實有部分跳脫,二樓的開關確實是
沒有關閉的情形,業經證人李嘉霖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14頁),而此神明廳之開關為被告所保管控制(因而郭輕進需從一樓拉線),被告雖一直指摘係郭輕進之女婿林建文偷接,然指證之被告配偶郭黃阿味於詰問時所證均模糊無法證實林建文有接二樓神明廳電源之情形,甚至證人郭黃阿味雖一昧指摘林建文偷接電,但自己亦說不清楚林建文究竟如何接電(或自一樓接電),甚至一邊證稱晚上神明廳並無電(暗暗的),一邊又說看到林建文在接電,更證稱接了一整天,以兩家交惡之情形,姑不論被告會容許林建文整天偷接二樓電源,而未做任何反應,已有違背經驗法則,況如何接電亦說不清楚,起火處之冷氣插頭亦不可能接延長線,如上述。雖辯護人於105年1月7日辯護時又稱市面上可買到220轉110伏特的轉接頭,並提出圖片為證。姑不論是否確有此轉接頭,然兩家交惡,被告與告訴人分居東西兩側,被告住於西側,中間隔有門板。辯護人稱可能臥室3冷氣插頭遭郭輕進請人自「冷氣插頭處」拉延長線,然若郭輕進有自被告女兒臥室3拉延長線出來,被告或其家人豈有未發現之理?況被告之妻郭黃阿味自證整天在注意郭輕進有否找人拉線,則自臥室3拉出線連接至東側郭輕進住處,被告之妻郭黃阿味焉有未發現之理?況辯護人所出示之「生降壓電壓變壓器」,有一定之形狀及安裝(見本院卷289-295頁),郭輕進若確有裝變壓器,且能使用,以此型態被告之妻郭黃阿味不可能未發現,況且火災後於起火處之臥室3冷氣插孔處及附近並未發現任何疑似轉接電線,變壓器等殘骸。再退而言之,臥室3由被告管理使用,在此處失火,當然由管理者負失火罪責,被告懷疑住於東側之郭輕進偷接臥室3冷氣之插頭,然卻不能提出任何跡證,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之妻郭黃阿味證稱有看到郭輕進請人來偷接插頭,即認定郭輕進有偷接臥室3的插頭,足見應係被告保管之二樓電源當時因疏失而導致被告之臥室3失火。換言之,二樓神明廳電源開關既然有關臥室3電源開關有跳脫之情形,足認冷氣有通電之情形(證人林家興亦自稱並未關掉臥室3之冷氣開關)。唯既然臥室3冷氣有關之開關並未關閉,因而導致臥室3失火,被告自難脫免失火之責。
5.辯護人又質疑:被告已將二樓電源關閉,在無使用電器、無通電之情況下,又如何會起火燃燒?原審僅因起火點在被告大女兒之房間,卻忽視上開線路配置及郭輕進找人接線是否不當、二樓電器使用情形引致火災之事實,驟然論斷被告失火之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疑誤!並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家興,以查明:⑴火災事故系爭房屋線路配置之情況。⑵系爭房屋二樓神明廳之電源箱,被告有無使用。然查:
⑴原審已傳訊證人林家興,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本身是新
榮(音譯)水電工程行的負責人?)對。(你做水電多久了?)20幾年了。(你本身的證照是屬於甲級還是乙級?)甲種電匠、乙種電匠、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你對於這個已經做20幾年了,你是很有經驗的?)對。(嘉義市○區○○○路○○○號即是火災的這間房子,室內配線是否你去牽的?)對,這已經做10多年了。(現在是民國104年,10多年前大約是幾年的時候去牽的?)我也忘記了,很久了,他爸爸還在的時候去做的。(當初他爸爸叫你牽的時候是第一次牽的?)對。(第二次時,郭嵩嶽及郭輕進兩兄弟是否有拆開電錶?)『有,當初做的時候就有拆了』。(第二次的時候,是怎麼拆分開的?)哪有再拆,沒有,第一次就分清楚了,他爸爸那時就有交代電都要分開了。(所以第一次就已經分清楚了?)對。(郭嵩嶽家裡的電線,就是郭嵩嶽的太太郭黃阿味之前叫你來巡,有跟你提到因為他家的電好像被他二哥用到,要將2樓總開關的電斷電,有無此事?)『有』,他還『沒有確定是不是被人偷接』,他是跟我說,他兒子都在外地,樓上沒什麼在用電,他叫我『將2樓的電關掉』。(所以你就將2樓的電關掉?)對。(2樓的電關掉之後,照理說2樓就已經是不能通電的狀態了?)對。(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消防局業務資料第二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88,電子卷證頁418頁予證人。審判長諭知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2樓的電,當初關掉的電是哪一顆?)右邊數來第三顆。(T20這一顆?)對,2樓電燈插座的總開關。(如果這個扳下來的時候,2樓就是完全斷電的狀態?)對,2樓這邊全都沒電。(照圖面上來看,根據消防局的消防技師李嘉霖有來作證過,他說如果火災的時候,如果電是通電的狀態,剛才的開關會呈現跳脫跳到中間?)對,跳到中間。(照現在的圖面上來講,這一顆到底有無跳脫?)這看不清楚,要看現場,因為他有可能跳很高或者跳很低,有時是稍微跳,要直接看現場還要扳看看它是否有鬆掉,因為跳脫的時候要看它的鬆緊度。(所以可以確定如果是關下來的情況下,代表當時火災的時候2樓是斷電的,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我能告訴你的是這顆已經關下來了,電源是關下來的沒有錯。(當初你在牽郭嵩嶽這邊2樓的線路,有無經過神明廳的電源開關箱?)這還要再查線路,因為10幾年了,不可能還記得那麼清楚,這個開關箱應該是隔壁的不是他的,因為他的全部都在1樓,我的印象中我有把他們分開,2樓的是隔壁的不是他的。(你的意思是2樓的開關箱的這些開關是屬於隔壁郭輕進他們的?)對,2樓的電燈跟插座的開關是在「1樓」,不可能在2樓。(所以郭嵩嶽這邊的開關都是在1樓控制,沒有上來2樓神明廳這邊的開關?)對,因為當初我關掉之後,我有請他太太上去檢查看2樓還有沒有電,他太太檢查後就是我切斷後就沒有電,我還有扳上去通電再請他試就有電,是有確定過的。(2樓變電箱的開關跟郭嵩嶽是沒有關係的?)『對』。」等語。
⑵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家興:「(剛才照片編號188的
第三格,表示屬於郭嵩嶽他們的,如果扳下來就是沒有電,扳上去就有電,有無包括冷氣?)沒有,我剛才有說,插座跟電燈。(冷氣都沒有包括在內?)沒有。(他如果要用的話,扳上去就通電了?)對。(不是完全切斷讓他沒有電?)沒有。(算是要用就扳上去通電,沒有要用就扳下來?)對,跟我們的開關是一樣的意思。(在中間的表示跳脫了?)對。(跳脫是指一定要有通電才會有跳脫,不然就會是扳下來的狀態?)對。(證明火災當時是通電的?)這我不知道,我無法確定。(你最主要是表示照片中的是通電過程中跳脫的?)『對』。(這是可以確定的?)對。(通電過程中被跳脫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
⑶可證二樓係可斷電,惟仍無法證明火災當時並無通電,而與被告無關。
6.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建文以查明:在案發前兩天,有無到系爭房屋拉電源線。經證人林建文至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我是郭輕進的女婿。(你是否為郭瓊薇的先生?)是。(你們何時結婚的?)103年6月1日。(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消防局卷1第42頁至第44頁,電子卷證第7頁予證人,審判長諭知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第42頁為郭輕進的談話筆錄,第44頁有一位郭瓊薇,她當天有在場,郭瓊薇是你的配偶?)是。(第43頁的第六行有一個問題,請問該址你使用的空間電源線路是否有整修過),郭輕進回答:「因為該址電表及電源線路分開時可能有線路錯置的情形,造成2樓部分…,所以在3月8日、9日有請朋友來幫我們重拉線路」,(請問在103年3月8日、9日這兩天,你是否有幫郭輕進去住的地方重拉線路?)『沒有』。(在103年3月8日、9日你說沒有拉線,你的意思是否為郭輕進這裡是說謊?)我不清楚你的意思,但是我沒有幫郭輕進重接線路,因為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我也不清楚線路是怎麼發展,但是3月8日跟9日那兩天我的確是在我丈人家,因為當時剛好我們訂完婚,準備結婚前的準備工作,所以我當時是在丈人家拜訪,那兩天我是在嘉義沒有錯。(所以你的確是在3月8日、9日兩天有在丈人家,所以這兩天你是在郭輕進的家?)是。(你住在哪裡?)那兩天我是跟我太太在一起。(住在這裡嗎?)是。(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消防局卷1第54頁,電子卷證第317頁予證人。審判長諭知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審判長諭知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住在2樓哪個房間,靠左手邊的臥室1、2、3是郭嵩嶽家?)對。(臥室的4、5、6?)我是住在臥室6的地方。(所以兩天你都住在哪裡?)應該是禮拜五的晚上跟禮拜六的晚上。(你有無去神明廳那邊?)沒有。(你確定你當天沒有幫郭輕進拉線路?)是。(你沒有幫郭輕進拉線路,也沒有到2樓的神明廳那邊去?)『是』。(3月8日、9日兩天你住在臥室6的地方,你住的那兩天你是只有白天在那邊還是晚上也有在那邊?)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我沒有很確定,但是我應該是只有晚上的時候在那邊,因為白天的時候我們也在處理一些結婚要用的東西。(你晚上在那邊的時候,當時臥室6以及走道上的電燈會不會亮?)那時走道上沒有電,我是裡面有一些插座是不能用的,有用延長線接。(延長線是誰接的?)我不清楚。(當時走道上是沒有電的?)因為我沒有記得很仔細。(房間裡面的電燈會不會亮,臥室6的電燈?)我忘記了。(2樓是否只有一間浴廁?)是。(浴廁的燈會不會亮?)『浴廁的燈應該適用臨時的接延長線過去,會亮』。(你確定你講的是3月8日、9日的事情?)對。」等語,亦無法證明 林建明 有於案發前兩天,至系爭房屋拉電源線之事實。
7.被告另爭執「系爭房屋二樓神明廳之電源箱,係何人所使用」一節,郭輕進於警詢筆錄即證稱:「(請你說明一下火災現場嘉義市○區○○○路○○○號使用情形。)神明廳和廁所是『公用』的。」等語(上開消防卷1,第42頁);林家興(水電行老闆)於原審證稱:「(二樓浴廁間、神明廳的電是被告的或是郭輕進的?)『被告這邊』的。(二樓的電關掉之後,照理說二樓浴廁間、神明廳的電應該就沒有電?)對。(原審卷1,第60頁);消防局技士李嘉霖於原審證稱:「(在二樓神明廳是否有一個電源開關?)是。(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照片186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照片186予證人閱覽。)(該電源開關是神明廳的電源開關,這些開關是否也有跳脫的情形?)從照片左邊數來第3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其餘部分有些許的偏離。(倘若郭輕進要接浴廁間的電源線到神明廳,神明廳的開關是否會經過起火點的位置?)這個不能確定,且這個建築物比較老舊,線路可能會有重新牽的問題,因為該建築物一開始可能是共用,後來才分兩邊,兩兄弟分開使用,電源可能有分開始用的情形,該電線有可能是之前的,也有可能是之後的,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線路是如何接的,我們所採集的單線確定是在底部的線路,花線不確定。(原審卷2,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郭嵩嶽於原審證稱:「(該二樓神明廳電源開關是你在使用?)是共用的。(當初你請證人林家興來關掉二樓電源時,有無連神明廳的電源一起關掉?)全部都關掉。(郭輕進二樓在用電時,是否會用到你們二樓神明廳的開關?)神明廳的電源開關大部分都是郭輕進在用,我有『從一樓』牽電線上來。(林家興牽電線上來,是否就是如同我們勘驗筆錄第五點所述,電線是從1樓拉上來,電線拉到神明廳的共用電線,再藏在臥室2、臥室1、臥室3的裝潢牆面裡面?)對。
」(原審卷2,P117反至118),再者,原審勘驗筆錄:「㈡、2樓神明廳電源開關,經打開電箱,自電箱右邊算至第5、6個開關有明顯跳脫情形,其餘開關部分跳脫。右邊算至第4個開關已經關閉。㈢、被告稱:2樓神明廳電箱係92年自行請水電工人來裝設,火災發生前,被告將1樓總控制電源的開關關掉,造成告訴人沒有電可以使用,告訴人有請人再來重拉電源線。㈤2樓神明廳面向面向外面右手邊有一條電線,據被告稱,該電線係從1樓拉上來,電線拉往天花板,該冷氣亦是用1樓電表的電,房間其餘用電之電線是至神明廳電箱拉過來藏在裝潢之夾層內,冷氣是之後才裝設,裝設在窗戶上,電線另外拉設,使用1樓的電。」(見原審卷第28頁),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之電源箱,況證人林家興已證實起火處被告郭嵩嶽使用之臥室3冷氣開關並未關閉,則由臥室3冷氣插頭處起火,被告郭嵩嶽自應負失火之責。
8.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郭瓊薇以查明:⑴郭輕進於103年3月10日消防局製作筆錄時,有無在場?⑵郭輕進製作筆錄,有無遭脅迫?系爭筆錄是否為其親自簽名?惟本件既傳喚郭輕進至本院說明,則無再行傳喚證人郭瓊薇之必要,況郭輕進所述3月8、9日有朋友幫忙拉線是否屬實,與本件火災並無關連性,已如前述,本院不再傳喚郭瓊薇作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矢口否認其有過失造成本件失火案件,僅執懷疑郭輕進有可能偷接臥室3冷氣電源等,一昧指摘應由郭輕進負責,就其指摘本院不採之理由已一一陳明如上所述,足見其上訴並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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