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0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合勝鋼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勝鋼模有限公司、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零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勝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75%固定計算,自93年10月10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被告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勝公司於95年9月1日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840,43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勝公司及丁○○則以:願意清償債務,惟因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可以延長清償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合勝公司、丁○○復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有上述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合勝公司、丁○○雖以目前無力償還,並請求緩期清償等詞置辯,但渠等所請求之延期清償一事既未經原告同意,如前述,系爭債務依渠等間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合勝公司、丁○○仍應負全數返還之責,是渠等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40,43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合勝公司、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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