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告乙○○原名: 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902元,及其中337,842元部分,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10月20日,因發現計算錯誤,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02元,及其中338,302元部分,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8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另被告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3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8月22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46,000元、3,863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44,478元、3,853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292,302元、21,737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