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李家泰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7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另被告分別於92年6月5日、93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用250,000元、31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各分60期、36期清償,均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8月31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269,081元、18,368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51,731元、4,118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56,314元、24,105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