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甲○○行使偽造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進華 」名義之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先持大陸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以探親為由順利來台後,滯台不歸反欲轉往日本打工,遂與綽號「 阿鍾 」者基於犯意聯絡,在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於台北市木柵區某處交付己身照片三張予綽號「阿鍾」者,由「阿鍾」將照片貼於名為「陳進華」之編號為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同一地點連同機票交付予甲○○。甲○○繼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持上開偽造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企圖搭機赴日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正確性,而於出境時為查証人員查獲,供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我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偽造「陳進華」之我國護照壹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