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林大豐 被告 丁嚴枝美
嚴枝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嚴枝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枝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丁嚴枝美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被告嚴枝絨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嚴蒲 與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嚴蒲於民國10年4月6日死亡,被告2人為嚴蒲之繼承人之一。嗣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嚴蒲之繼承人(含被告2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一併訴請嚴蒲之繼承人應就嚴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除分配各共有人土地外,並命嚴蒲之繼承人應就嚴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然因嚴蒲之繼承人未
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無法辦理,原告不得已乃代為繳納,以完成分割登記。又因嚴蒲之繼承人遲延辦理繼承登記,均遭科以滯納金,其中被告丁嚴枝美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萬8,030元及滯納金2萬2,204元,共計17萬0,234元;被告嚴枝絨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4萬8,030元及滯納金2萬2,204元,共計17萬0,234元。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應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明細表、判決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等件可稽。被告等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卻未繳納,而原告未受委任,依法亦無為被告2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義務,卻由原告代為繳納,使被告2人免除繳納義務,被告2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利益,而為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被告丁嚴枝美應給付原告17萬0,234元;被告嚴枝
絨應給付原告17萬0,23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嚴蒲之繼承人, 渠等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本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然渠等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代為繳納始能辦妥分割登記,則原告代被告2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受利益,而令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均於101年9月4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8至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
付17萬0,234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2人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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