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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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王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周恒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有志 為被告,張有志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對於張有志之訴,張有志當庭 陳明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生合法撤回起訴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萬3,6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98年3月初,原告應友人 林寶蘭 即張有志之阿姨請託,
為幫助任職於被告銀行西華分行之張有志作業績,遂於林寶蘭陪同下至被告銀行西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3月9日,經張有志陪同,將原本存放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存款1,373萬元轉入前開帳戶,並以現金存入512元欲辦理定存。張有志以活期存款轉定存需蓋轉存單為由,要求原告提出印章,並當場於數張空白提款單上用印,交予張有志備用。98年6月間,張有志以3個月定存到期要轉單為由,約原告於被告銀行西華分行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要求原告再蓋印數張空白提款單,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言用印。當日林寶蘭亦在場親見原告用印過程。至99年5月間,張有志又稱定存到期需辦理轉單手續,與原告約在被告銀行西華分行附近之異人館餐廳,要求原告於其預先準備之數張空白提款單上蓋章。當日林寶蘭亦在場親見原告用印過程。詎料張有志自原告於98年3月9日存入款項後,即持續以轉定存需蓋轉存單為由,要求原告蓋印空白提款單,雖曾為原告辦理部分定存轉帳,卻同時多次利用該等提款單領取原告之存款,每次數10萬至百餘萬不等,幾將原告存款提領殆盡。張有志為掩飾其犯行,於100年4、5月間尚請林寶蘭以電話聯絡原告至林寶蘭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佯稱定存到期需蓋定存轉單。
原告直至100年10月初發覺有異,於同月6日至被告銀行西華分行申請開戶後所有取款憑證及對帳單查核,始知悉張有志挪用原告存款之情。總計張有志盜領存款1,371萬8,665元,並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4萬4,935元。
㈡張有志盜領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存款合計370萬元,
係於被告銀行西華分行申請簽發被告銀行西華分行為發票人並自任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本支),本支由張有志取走,承辦之櫃員均為代號6926之葉姓行員,另開立本支及用印之二線主管,除附表編號6為經理 曾建民 外,其餘均為副理 郭良慧 。上開支票經交換後回到被告銀行西華分行,票據背面均有張有志偽造之原告背書簽名及張有志兌領之記載。本支經票據交換後回到被告銀行西華分行,依金融機構之作業要求,需符合法定要項逐一核對。惟就該支票於背書出現張有志兌領之記載,該行承辦人員及主管均未予查問,使張有志得順利將原告存款私領殆盡,被告銀行西華分行於內部控管程序顯有疏失。
㈢張有志盜領附表編號11、15-21所示存款合計1,042萬元,亦
係由被告張有志申請開立本支後,偽造原告背書簽名而以不具名方式兌領,開立本支及用印之二線主管均為該行副理郭良慧。其中除附表編號16金額為80萬元外,其餘兌領金額均逾100萬元。就此等大額票據兌領,被告銀行西華分行未確認是否為存款人即原告本人背書、領款,亦未核對領款人身分資料,任由該行行員張有志兌領款項,被告銀行西華分行於內部控管程序顯有疏失。
㈣張有志盜領附表編號5、12-14、22-23所示存款合計164萬元
,均係張有志以代原告保管之空白取款條提領現金。從事存款兌領業務之金融機構不應任由行員代客戶保管空白取款條。甚至用以自行填載金額提領現金,該行承辦人員及主管對於張有志違規行為仍予受理,有未確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
㈤被告銀行西華分行自98年3月原告將款項存入該行後至100年
10月初發現有異之逾2年半期間,從未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使張有志得以順利多次以開立支票、偽造原告簽名背書、提領現金等方式將原告存款盜領殆盡。雖本案目前尚不能證明被告銀行西華分行人員與張有志有刑事責任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陽信銀行之內部控管及經營疏失與張有志之行為均屬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銀行西華分行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應與張有志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㈥張有志盜領附表編號1-2、11、15-21所示存款合計1,162萬
元,均以開立被告銀行本支背書取款,金額達60萬元以上,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7條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3條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銀行依法應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及二線主管郭良慧等人於執行職務當時,確實依法確認領款人身分資料並申報,則被告銀行西華分行行員張有志兌領原告帳戶內款項時,被告銀行即應發現此等異常狀況而向原告確認;惟該等承辦人員因過失未為確認、申報,其過失行為亦與張有志之故意行為同為造成原告鉅額損害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張有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銀行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㈦原告僅知悉張有志為被告銀行西華分行行員,張有志利用其
任職於被告銀行之機會,聲稱其可為原告辦理將活期存款轉為定存手續等,取得原告蓋印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於其任職之被告銀行西華分行盜領原告存款,應屬張有志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8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件,僱用人即被告依法應與張有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原告因與張有志達成調解,張有志自101年12月15日起,已
依調解內容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至102年3月15日為止,合計已給付20,00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185、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有志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有志既已部分清償,被告就該部分款項自亦免給付責任。故本案請求金額減縮為1,374萬3,600元,㈨ 爰為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萬3,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之系爭帳戶取款交易,均憑存摺及蓋用與存款印鑑卡原
留印鑑相符之取款條辦理,並登載顯示於存戶所保有之存摺本上,相關作業均係依雙方約定方式辦理,符合被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又本件交易其中有16筆交易係取款後開立本行支票,受款人皆記載為原告,兌領時由他行庫交換提示,經被告銀行核對要項、背書(形式認定)無誤,憑以付款,相關辦理程序亦符合被告銀行規定。被告銀行並不知係盜領而給付款項,乃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具清償之效力,並無不法。
㈡本國銀行針對現金提款所須辦理之身分查核事項,依「金融
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l、2、3款,針對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50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或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50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或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惟本件原告所指遭盜領之數筆款項,有採轉帳交易,如開立本行支票者,因非依上開規定之通貨交易,係指以現金收或付之存、提款交易或以現金要求開立票據(會計處理上,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是被告銀行均毋庸另行確認交易人身分,並無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及一定金額通貨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銀行對帳單之寄送,依內部作業規定,除針對特定
情形,如當月有使用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之帳戶,係按月寄送外,原則上採隨機抽寄。原告縱使從未赴被告銀行西華分行辦理相關取款,事後亦可從存摺所登載顯示之交易紀錄,得知帳戶交易內容及餘額。原告係於98年3月9日將其於萬泰銀行之存款轉入系爭帳戶,張有志亦係於98年3月9日至被告銀行任職,之前張有志係任職於萬泰銀行,張有志似早於任職被告銀行前,即已認識並代原告處理相關於他銀行之帳務交易事宜,其間已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原告將存摺、蓋印之空白提款單任意交付張有志在先,事後又長期不聞不問任由張有志利用,原告就自身帳戶存摺及加蓋原留印鑑之空白提款單,未善盡保管管理義務,實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因。
㈣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僅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組織,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餘地。被告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㈤張有志自98年3月9日至被告銀行任職起,迄100年10月間去
職止,歷任職務為:房貸AO(負責房屋貸款業務之招攬及辦理簽件報核作業)、消金授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放款業務之授信,主要工作為業務之招攬及簽件報核)、消金A0(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放款業務之招攬及辦理簽件報核作業)、放款共用(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及企業金融放款之業務招攬及簽件報核)。均屬與授信放款有關之職務,主要負責工作為業務之招攬及辨理簽件報核作業,職務範圍不包括存匯業務。原告委由張有志代為辦理活存轉定存等存提款事,均於被告銀行西華分行之營業廳外,將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提款單,交由張有志持向被告銀行辦理所示相關之取款條傳票等,其上之出納(記帳)、驗印人員均非張有志,可見定存等存匯業務,尚非張有志之職務,其受原告所託代為辦理活存轉定存等存提款事宜,係屬其個人受託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㈥原告指稱遭盜領存款所開立之本行支票,係張有志所背書,
張有志已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惟張有志前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銀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尚不得因其當時任職於被告銀行處,即認被告應就其個人所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受友人林寶蘭即張有志之阿姨請託,為幫助任職於被告
銀行西華分行之張有志作業績,於98年3月間至被告銀行西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於同年3月9日存入1,373萬元、512元。張有志自98年3月9日起,迭次以活期存款轉定存需蓋轉存單為由,詐騙原告於空白提款單上用印後交予張有志備用。張有志即持上開提款單陸續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所示,至100年10月初原告發覺有異始查悉前情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計張有志盜領原告存款1,371萬8,665元,並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4萬4,935元。扣除張有志回存部分,原告受損金額共1,376萬3,600元,有對帳單、取款條、支票影本、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1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2頁、105頁反面、68-71頁、88-90頁)。
㈡張有志自98年3月9日至被告銀行任職起,迄100年10月間去
職止,歷任職務為:房貸AO(負責房屋貸款業務之招攬及辦理簽件報核作業)、消金授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放款業務之授信,主要工作為業務之招攬及簽件報核)、消金A0(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放款業務之招攬及辦理簽件報核作業)、放款共用(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及企業金融放款之業務招攬及簽件報核)。均屬與授信放款有關之職務,主要負責工作為業務之招攬及辨理簽件報核作業,職務範圍不包括存匯業務,有張有志任職被告銀行基本資料表及消金業務人員報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107頁、112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件?本院茲論斷於下:
㈠查原告於被告銀行申辦系爭帳戶,訂立綜合存款申請暨變更
約定申請書、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係約定「申請人開立本帳戶時,須填具往來印鑑卡留存貴行備驗,以憑核對印鑑付款。但印鑑之遺失、被偽造、變造、盜用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別核對,辨識取款憑條或其他書類蓋用之印鑑與印鑑卡上原留印鑑相符而為處理或支付,貴行無須負賠償之責。」,此外,並無限制提款須本人親自為之或須查驗第三人身分資料。且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張有志既係持原告存摺及蓋有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提取存款,被告銀行人員辨識取款憑條蓋用之印鑑與印鑑卡上原留印鑑相符而為支付,自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西華分行行員未確認是否原告本人領款,亦未核對領款人身分資料,任由張有志兌領款項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1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張有志盜領原告存款後,要求被告銀行開立被告銀行本支,偽造原告簽名後再由其本人簽名,形式上判斷支票背書連續,依上開規定,被告銀行就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張有志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西華分行行員未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背書、領款,亦未核對領款人身分資料為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自98年3月至100年10月初,從未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抗辯關於銀行對帳單之寄送,除使用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之帳戶,係按月寄送外,原則上採隨機抽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就對帳單之寄送既係採隨機抽寄,依其作業程序,未寄發對帳單予原告,難謂有何過失。再原告並未指明金融機構不應任由行員代客戶保管空白取款條,甚至用以自行填載金額提領現金,否則不得受理,及被告銀行就其行員張有志兌領背書而來支票,其承辦人員及主管應予查問等情之依據,竟指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及主管受理張有志執已填妥取款憑條提取原告帳戶款,被告銀行開立本支後由張有志背書兌領未予查問等節於內部控管程序顯有疏失為有過失,亦非可採。
㈡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
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下列情形之一,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查本件張有志盜領原告存款逾50萬元部分,或採轉帳交易,或開立被告銀行本支而為支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既非以現金支付提款交易,亦非以現金要求開立票據,要與前揭條文應為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行員及主管,未為疑似洗錢交易申報違反前揭規定云云,尚難採取,更執此主張被告銀行行員及主管為有過失,被告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查張有志自98年3月9日至被告銀行任職起,迄100年10月間去職止,歷任職務為:房貸AO(負責房屋貸款業務之招攬及辦理簽件報核作業)、消金授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放款業務之授信,主要工作為業務之招攬及簽件報核)、消金A0(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放款業務之招攬及辦理簽件報核作業)、放款共用(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及企業金融放款之業務招攬及簽件報核)。均屬與授信放款有關之職務,主要負責工作為業務之招攬及辨理簽件報核作業,職務範圍不包括存匯業務,堪認本件張有志為原告辦理活期存款轉定存及定存到期轉單等手續,均與其職務無涉。又原告陳明係於98年3月初,應友人林寶蘭即張有志之阿姨請託,為幫助張有志作業績,遂於林寶蘭陪同下至被告銀行西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應張有志所請,提出印章蓋於空白提款單後交予張有志備用,後張有志更分別於98年6月間在被告銀行西華分行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99年5月間在被告銀行西華分行附近之異人館餐廳,100年4、5月間在臺南市○○○○街○○○號林寶蘭住處,以定存到期需辦理轉單手續為由,要求原告於其預先準備之數張空白提款單上蓋章等語,堪認原告委由張有志辦理系爭帳戶定存等事宜,原係出於與張有志間私人關係,並非出自被告銀行指派張有志辦理,亦非屬張有志之職務範圍,詐騙原告於空白提款單上用印之時間及地點,與張有志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何密切關係。張有志事後利用取得原告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盜領原告存款,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非屬利用任職被告銀行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且不能以張有志任職於被告銀行,遽謂其盜領原告存款,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張有志前揭盜領原告存款行為,應屬其個人犯罪行為,即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張有志利用任職被告銀行機會盜領原告存款,被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銀行行員之受僱人過失行為與張有志之故意行為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與張有志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銀行之受僱人張有志之職務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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