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羅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4日16時10分許,無照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近自由路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受害人曾 王秋桂 ,致其受有傷害。而被告所騎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曾王秋桂 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曾王秋桂。因曾王秋桂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經醫生診斷其兩下肢肌力不足,須扶杖行走,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之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殘廢等級第7等級,原告據此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元、醫療費用39,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676,25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號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曾王秋桂所駕駛VOR-189號機車,致曾王秋桂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而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受害人曾王秋桂676,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害人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收據、住院膳食費用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及賠付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同法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茲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為被保險人。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其無照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於給付受害人曾王秋桂保險金後,代位行使曾王秋桂對被告之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須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且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核與意定之債權移轉並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本件即訴外人曾王秋桂)對於被保險人(本件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茲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2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陳稱:「(問:當時你駕駛何種車輛?行駛方向為何?肇事經過為何?)我駕駛重機車(657-HMZ),我由南京東路沿復興路外側車道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我當時直行,後方有一輛機車要超越我,我發現時那機車(VOR-189)已靠近我機車右側,她速度很快,我正在騎機車並對她講,妳幹嘛騎車撞我,我講的時候他已經碰撞右側車身,那機車(VOR-189)就倒地,我機車沒有倒地,當時還在下雨。
」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曾王秋桂駕駛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其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告所騎機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另參諸車禍現場監視器節錄畫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於駕駛機車時,在前座附載一名小孩,並由該名小孩撐傘避雨,此勢將影響被告之視線而致其無法安全駕駛。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訴外人曾王秋桂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所致;另被告雖為前車,但其行駛當時在前座附載小孩,並由該名小孩撐傘避雨,致其視線於行駛時易遭遮蔽而無法安全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危險駕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曾王秋桂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訴外人曾王秋桂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原告雖然賠付曾王秋桂保險金676,250元,但曾王秋桂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故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曾王秋桂之損害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2,875元(計算式:676,250×《1-0.7》=202,875)。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7,3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2,214元(計算式:7,380×3/10=2,214),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