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駿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駿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蕭駿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駿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2年3月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蕭駿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妨害自由罪││││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9日│101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8372號│197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交易字第996號│101年易字第3242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19日│101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交易字第996號│101年易字第3242號│││││││││判決├────┼──────────┼──────────┼──────────┤││判決│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12833號(發監執行│第1558號(發監執行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