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良一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書誤載為KYG-5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其行○○○鄉○○○路○段○○○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該處路燈編號000000號電桿而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良一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種測繪對
象圖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
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㈣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普通重型機車KGY-513資料各1份、
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及警卷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僅係增列第3項即5年內再犯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條文之第1、2項並未作任何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肇致車禍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