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綵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綵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公克、貳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綵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22時許,在友人 鄭明安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碼為6113-FC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2日23時許,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中庭處理糾紛時,發現翁綵岑為毒品通緝犯,以附帶搜索方式在其所穿著之內褲查獲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7公克)、另於隨身包包內查獲翁綵岑上開持有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34公克),並於13日9時35分許,經翁綵岑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公克、2.34公克),經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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