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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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添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雲林縣
口湖鄉椬梧附近不詳處所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21)日上午4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其行○○○鄉○○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上午4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僅係增列第3項即5年內再犯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條文之第1、2項並未作任何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
,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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