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言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言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言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言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日期│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日期│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90號│年度執字第2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