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與乙○○(另行審結)於95年1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丙○○經營之樂器工廠,趁該處鐵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音樂器材(重巴士4支)、小喇叭21支、薩克斯風46支、軍號喇叭(半成品)200支、軍號喇叭零件組250組、小喇叭頭)半成品10支、小喇叭頭零件組50支、提哪彎管100個、提哪咀管半成品100支、行進圓號半成品10支、行進圓號零件100支〔總重約19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42,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價值約2,000,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6時45分許,以上開車輛搬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順發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8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小盤商 陳順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得款15,800元,由甲○○分得4,000元,餘款由乙○○取得,陳順居復於同日19時許,以每公斤130元之代價,將該等物品售予經營「佑勢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中盤商 洪文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及乙○○於上開時間至「順發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物品時,巧遇友人 林銀章 ,乙○○遂將上開竊得之小喇叭1支及薩克斯風3支(總重約4.7公斤)贈與不知情之林銀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林銀章復於同日9時10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詰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9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謝水通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得款430元。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詰隆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小喇叭1支及薩克斯風3支,經謝水通提供變賣人林銀章之年籍資料,由林銀章帶同警方至「順發資源回收場」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其餘被竊之音樂器材(重巴士4支)、小喇叭20支、薩克斯風43支、軍號喇叭(半成品)200支、軍號喇叭零件組250組、小喇叭頭)半成品10支、小喇叭頭零件組50支、提哪彎管100個、提哪咀管半成品100支、行進圓號半成品10支、行進圓號零件100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順居、洪文杉、林銀章及謝水通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順居、洪文杉、林銀章及謝水通結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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