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及96年
7月13日本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7月23日收受本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正本,迄其96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及上訴期間多所主張並舉證已連續虧損三年及本業業務幾乎已減縮至零等事實,然原判決竟完全未採,而以95年度非虧損最嚴重年度為由,認聲請人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顯悖於該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聲請人固然指陳原確定裁定及判決完全未採信其所為已連續虧損三年及本業業務幾乎已減縮至零等主張及證據等語;然查,原確定裁定及判決業已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認定聲請人所為主張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虧損、業務緊縮之要件不該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等情,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其在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原確定判決、裁定卻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並未明白指述。此外,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業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損益表等相關證據詳為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表明心證理由(見原第一審判決第5至6頁),而已加斟酌,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屬無據。
五、至於其餘聲請人所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等條文,前者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後者則為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二者均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其此部分所為主張,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