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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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誼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子誼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雖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鄒奕賢 _OK」、「 江馨芸 」之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願依指示代為領取其內款項轉交。嗣後即與「鄒奕賢_OK」、「江馨芸」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用詐術、收受轉交款項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後,使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李子誼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提供與「江馨芸」使用之帳戶內,再由李子誼依「江馨芸」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數額」欄位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至善化火車站外面轉交「江馨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附表一各筆詐欺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子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三個被告交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表一編號2相關之匯款回條;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 高君毅 」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相關之匯款回條聯;附表一編號5相關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附表一編號6相關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毓寬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委請他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江馨芸」指示提領款項時,已40餘歲,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江馨芸」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需交付高達3個以上帳戶與對方,並需大額提領其內款項為現金轉交,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正當借款所需要之流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由被告提供之各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江馨芸」、「鄒奕賢_OK」外,尚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江馨芸」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詐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鄒奕賢_OK」、「江馨芸」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用詐術、收受轉交款項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既然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示詐術均不同、被害人所受財產法益亦有不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達自己目的,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詐欺所得提領後轉交,以隱匿詐欺款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至96、113至115頁所附調解筆錄,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場而無從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被害人所受損害總額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依約分期履行中(除前引之調解筆錄,另詳卷附匯款單據),且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達成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逾50萬元,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25頁),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應予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難認被告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A.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B.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刑

1

吳慧靜

(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為「健保局資料科 李雲霞 」、「新北市刑大警員 石嘉禾 」、「新北市刑大偵三隊隊長 李吉田 」、「檢察官方宗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術手段)自112年12月12日15時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慧靜,佯稱:吳慧靜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慧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7日11時54分許/482,300元/本案中信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①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392,300元。

 ②同日13時27分許/提領9萬元

(併同該帳戶內不明款項)

2

林榮豐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為林榮豐「姪子」,並自稱LINE暱稱為「有夢最美」,自112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豐,佯稱:因需給付貨款周轉,請求資助云云,致林榮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①同日12時51分許/提領14萬元。

 ②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併同該帳戶內不明款項)

3

高銘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高銘智之子「高君毅」自112年12月27日9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銘智,佯稱:公司急需用 錢云云 ,致高銘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8日14時34分許/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①同日15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同日15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③同日15時5分許/提領5萬元。

4

陳錦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陳錦美之子,自稱LINE暱稱「國耕」,自112年12月27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錦美,佯稱:因網路購物急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陳錦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7日14時25分許/38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①同日14時36分許/提領30萬元。

 ②同日14時38分許/提領4萬元。

 ③同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5

廖德

(提告)

(調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 廖德和 之子「 廖元彰 」,並自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德和,佯稱:公司有合作廠商需支付貨款,請其先行墊付云云,致廖德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8日11時21分許/4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①同日13時11分許/提領28萬元。

 ②同日13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③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5萬元。

6

顏杏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顏杏芝之「姪子」毓寬,並自112年12月25日16時58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杏芝,佯稱:研究室研究需要金錢云云,致顏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A.112年12月28日14時2分許/432,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李子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①同日14時31分許/提領282,000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④同日14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內容

廖德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廖德和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吳慧靜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吳慧靜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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