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郝台澎
被 告 楊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参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受被告之委託,照顧被告之子
楊承奕 ,約定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每月保母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及楊承奕醫藥費用及生活開支,詎被告竟拒不給
付103年2月中下旬起共10日計4,000元、3月至5月共3個月計
36,000元、6月1至6日共6日計2,400元之保母費共42,400元
,及楊承奕醫藥費用720元、生活開支100元,全部合計43,2
20元,復避不見面,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支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楊承奕103年2月
19日至103年5月14日之幼祥中西醫聯合診所幼祥小兒科診所
藥品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視保眼科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雅媗、
楊承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
支出楊承奕生活開支費用即購買拖鞋一雙100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103年2月15日估價單為據,惟無證據證明該拖鞋係為
楊承奕購置之生活用品,是此部分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依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