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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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龐晴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霞(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6位債權人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等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1,875,297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助
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800元,包含底薪15,761元及生活津貼、績效獎金及加班費,上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約1,500元,另中秋節及端午節領有獎金4,700元,102年之年終獎金為19,804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102年1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所得明細及薪轉存摺明細、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現與長子、孫女及長子友人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2,700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房屋租金為15,000元,原列計7,500元係與長子平均分擔,嗣因長子友人前來同住,故於債權人會議中縮減租金負擔為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此為與長子平均分擔之數額)、餐費5,400元、電話費300元、日用雜支1,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債務人患有紅斑性狼瘡,須時常就診並自費購買中藥,因債務人之工作為大夜班,故須調理身體以避免紅斑性狼瘡發作)、扶養孫女(102年次)每月8,000元,因債務人之長子與配偶離婚,長子配偶罹患產後精神病無法工作,離婚後亦未曾連絡,而債務人與長子均須工作,長子之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故孫女為全日托育(每月托育費用24,000元),加計其奶粉、尿布等生活費用,每月須30,000元,故債務人協助其子分擔8,000元,待孫女約二年後可上幼稚園時即可節省白天之托育費用(惟因債務人與長子工作之故,夜間仍須托育),故於二年後減縮孫女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本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紅斑性狼瘡)及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帳明細、生活費用支出相關收據、102年10月2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265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8,880元、第25期至72期每期12,88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另債務人名下有一1998年份、82CC之機車一輛,應已無清算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39,3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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