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參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糖包貳包、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邱吉雄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邱吉雄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1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晚上,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2年12月3日20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4邱吉雄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糖包2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其自白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參本院103年3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18、19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卷第2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一致,是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8年2月24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糖包2包,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以糖包混合毒品放在夾鏈袋內並使用電子磅秤秤重,是為供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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