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79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用之鐮刀一把,為被告父親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79號被告廖坤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璋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㈡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㈢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9號裁定各減刑為6月、1月15日,並與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又15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之用餐座位區,因不滿鄰近座位之外籍學生TRYDEBENJAMINJAMES、CHENGERICWEIHSIN及CHUAJOHNERICCHOU(下稱TRYDEBENJAMINJAMES等3人)以英文交談,而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父所有之鐮刀1把後,持上開鐮刀向TRYDEBENJAMINJAMES等3人揮舞,並稱在臺灣應講中文云云,繼以在手持鐮刀之狀態下,接續將手搭置在CHENGERICWEIHSIN、TRYDEBENJAMINJAMES肩上,而以此將加害身體之舉措,恫嚇TRYDEBENJAMINJAMES等3人,致生危害於TRYDEBENJAMINJAMES等3人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坤璋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TRYDEBENJAMIN││││JAMES等3人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TRYDE│證明TRYDEBENJAMINJAMES等3│││BENJAMINJAMES、CHUA│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持鐮│││JOHNERICCHOU於警詢│刀以上開方式恐嚇並心生畏怖之│││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事實。│││證述││├──┼──────────┼──────────────┤│三│證人即目擊者 賴俊岳 於│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鐮│││警詢時之證述│刀與TRYDEBENJAMINJAMES等3││││人對話,並將手搭置在其等肩上││││之事實。│├──┼──────────┼──────────────┤│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方式恐嚇TRYDEBENJAMINJAMES│││面光碟1片│等3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手持鐮刀對他人揮舞,並在手持鐮刀之狀態下,將手搭置在他人肩上,其上揭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且證人TRYDEBENJAMINJAMES、CHUAJOHNERICCHOU於亦證稱其等對被告上揭行為深感畏懼,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身體之舉動,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對TRYDEBENJAMINJAMES等3人揮舞鐮刀,繼而先後將手搭置於其中2人肩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恐嚇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TRYDEBENJAMINJAMES等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宋恭良
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