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林妍伶 與其同居人 杜唯瑋 係該大樓之住戶。陳彥維於民國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為其個人電腦重新安裝程式時備份資料之用,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向杜唯瑋商借行動硬碟,杜唯瑋乃將林妍伶所有之行動硬碟一個交付陳彥維使用。詎陳彥維竟趁使用該行動硬碟之際,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林妍伶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無故複製取得林妍伶儲存於該行動硬碟內之杜唯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電子檔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林妍伶及杜唯瑋。嗣陳彥維因杜唯瑋積欠其新臺幣4000元之借款尚未歸還,心生不滿,竟將前揭無故取得之杜唯瑋國民身分證及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傳送至其個人行動電話內,再於101年8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人像照片電子檔,傳送至林妍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用以表示其已取得杜唯瑋、林妍伶之個人資料,林妍伶、杜唯瑋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妍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彥維固 坦承其曾於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為其個人電腦重新安裝程式時備份資料之用,在前揭「世界之心大樓」向證人杜唯瑋商借行動硬碟,並自該行動硬碟複製取得證人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傳送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妍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同一天向杜唯瑋借用二次行動硬碟,第一次係為將資料備份暫存於硬碟內,伊在管理室操作電腦當時,杜唯瑋及林妍伶均在現場;伊使用完畢並將硬碟交還後,相隔不到一個小時,伊又向他借用硬碟,其間杜唯瑋、林妍伶均未離開管理室,這一次是要將伊暫存於硬碟內之資料,再拉回來;伊並非故意去複製檔案,係之後整理電腦檔案時,才發現杜唯瑋之國民身份證照片電子檔,且無林妍伶、杜唯瑋之生活照,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中林妍伶、杜唯瑋之個人大頭照,係由FB(即Facebook)下載之公開資料;因為杜唯瑋一直欠錢,伊才未將檔案刪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於前揭「世界之心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時,為其個人電腦重新安裝程式時備份資料之用,向證人杜唯瑋商借行動硬碟,由證人杜唯瑋將證人林妍伶所有之行動硬碟一個交付被告使用;又於101年8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證人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證人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傳送至證人林妍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妍伶 於警詢中(警卷第5頁);證人杜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自上開行動硬碟內,無故複製取得前開證人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證人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電子檔等電磁紀錄一節,亦據證人陳妍伶於警詢中(警卷第5至6頁);及證人杜唯瑋於偵查中(偵卷第7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6、7頁),被告將證人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證人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拚貼組合於同一照片中,再發送予證人林妍伶之情節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林妍伶、杜唯瑋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發現不小心將林妍伶隨身碟內的資料一併複製到伊電腦內,並發現該資料夾內有林妍伶的一些生活照、杜唯瑋之身分證照片資料;裡面只有杜唯瑋的身分證照片及生活照,沒有林妍伶所稱之胸部開刀傷口照片、銀行帳號及密碼這些資料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僅有取得證人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並無證人林妍伶、杜唯瑋之生活照片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之卷附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所載之對話內容:「妳繼續裝死吧…為了4000塊…有錢吃好餐廳,住好飯店,沒錢還錢,以為把好友跟照片關起來就沒事了嗎?我已經都收集到了,我已經請我的朋友準備把這些照片跟對話分別寄給你們的好友,並且網路肉搜,再來就是拿掉馬賽克,你逼我的…」(見警卷第6頁),被告既以證人林妍伶或杜唯瑋雖已關閉個人網站之好友名單及照片,然被告業已取得其等個人資料,且欲以對外散布之方式,迫使證人林妍伶、杜唯瑋清償債務,顯見被告刻意收集證人林妍伶、杜唯瑋個人資料之舉,且其所取得之照片資料來源,亦非證人林妍伶、杜唯瑋於網路上所公開者,甚為明確。從而,綜上證據資料及理由,堪認被告確係故意自證人林妍伶之行動硬碟內,取得證人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證人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電子檔,被告辯稱其僅取得證人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且並非出於故意所為,乃事後整理電腦檔案始發現云云,殊難信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本院雖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妍伶、杜唯瑋等人而未到庭,惟關於被告無故自上開行動硬碟內,取得證人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證人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電子檔等情,業據證人林妍伶於警詢中;及證人杜唯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已無續行傳拘證人林妍伶、杜唯瑋或強制命其到庭之必要,應併敘明。
二、核被告陳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擅自複製取得他人行動硬碟內之個人照片資料,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被害人照片檔案對外散佈,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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