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有智指定辯護人林本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0、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有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有智與 張慶川 雖互相認識,惟平日素無往來。緣鄧有智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前往張慶川之胞弟 張慶洲 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六二三商行」購買飲料,並坐在其所停放於商行店前之機車上飲用飲料,適張慶川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上處探視其母親張詹燕,見鄧有智於前處,遂上前交談,雙方一言不合,鄧有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重擊張慶川之右臉頰,致張慶川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鄧有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有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核退卷第15頁正反面;偵2027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川、證人李寶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至第10頁;核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070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 司俊和 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6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案發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右手無名指瘀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偵2070卷第16頁、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經延醫治療後,右眼仍嚴重減損視能,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惟查:
1.告訴人張慶川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遭被告毆打後,隔天就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驗傷,醫生告訴我右眼需動手術,否則會失明,我的右眼現在完全看不到,我未動手術等語(見偵2070卷第22頁);於102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遭被告打到眼睛,第1次就醫時,醫生說我視網膜移位,要我先做治療,並建議我最好先開刀,我當時沒有決定要開刀,我有跟醫生說我沒有健保。我第2次去看醫生時,醫生建議我最好快開刀,並當場幫我改掛到 林純如 醫生的門診,因為他是視網膜權威。我在102年7月22日去看醫生時,也是先做檢查,後來醫生做完檢查後,要求我下次看診要帶家人一起來簽手術同意書,否則不能開刀,我有問醫生我沒有健保要自費多少,醫生說約花費新臺幣8、9萬元,我問醫生開刀可否保證痊癒,醫生說無法保證。後來我另外又去診所看眼睛,醫生告訴我簽手術同意書就是手術失敗醫院不負責任,所以我不敢去動手術等語(見偵2070卷第89頁正反面)。
2.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就醫之病情狀況,其回覆略稱:「病患(即告訴人)右眼之視網膜剝離可能為外力所致,左眼白內障為退化所致。…病患右眼視力於102年7月22日門診檢查為有光感,屬嚴重減損機能,於第1次門診(101年11月26日)時若接受手術治療尚有治癒機會,依102年7月22日門診狀況,視網膜已纖維化,治癒機會不高」等情,有該院102年7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2070卷第79頁)。
3.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佐以其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偵2070卷第71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01年11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1次就診時,醫師即告知須手術治療,該「視網膜剝離之玻璃體切除」手術,有健保給付,且為眼科常見之手術,告訴人因未遵醫師建議立時開刀治療,嗣並遲至102年7月15日始有第2次就診紀錄,期間延誤近8個月,參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覆結果及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足認告訴人之右眼嚴重減損機能,雖屬刑法第10條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惟造成此重傷害之結果,已為告訴人未聽從手術治療之建議而延誤治療之獨立原因所介入,則公訴人認被告於當日毆打告訴人即會造成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顯有疑問,是依上各情判斷及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克制自我情緒,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尚有3名子女須照護(參見本院102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