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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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申請權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4號原告源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輔佐人 向嘉慈 被告 徐育宏 被告 鍾葉青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輔佐人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新型專利,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均屬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將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新型專利,及申請案號第000000
000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變更為原告。」,嗣於102年4月30日更正同項聲明為「確認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新型專利,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均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育宏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與原告之間之訴訟,如無例外,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之監察人即張松雄代表公司,對被告徐育宏提起訴訟,且被告徐育宏亦自承,此亦經原告股東會決議通過,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告之監察人即張松雄代表公司,其法定代理權應符合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均屬原告所有。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電子商務、專案管理等提供企業級應用軟體之公司,
自94年設立以來,即致力於開發和美商甲骨文電子商務資料庫(ORACLEApplications)相關之企業級應用軟體,並提供滿足企業級需求的高難度資料庫相關客製化服務,於兩岸三地各行業持續累積超過100件以上之客製化專案服務經驗。被告徐育宏受雇於原告擔任電子化商務系統軟體之開發及撰寫工作,負責帶領原告之研發團隊,研發完成「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技術,並於101年3月23日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
㈡被告徐育宏於原告設立之初即受雇帶領研發團隊迄今仍在職
,其所完成之前述「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技術,自當屬於職務上所完成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另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尚記載被告鍾葉青為共同申請人及發明人,惟被告鍾葉青於100年3月間,為國立清華大學就「雲端運算—樹狀資料結構之MapReduce」研究計畫與原告進行產學合作,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然此時系爭專利技術早已研發完成,被告鍾葉青顯然無從參與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過程,並非系爭專利技術之發明人,依法不具系爭專利技術之申請權,亦非專利權人甚明。爰依專利法第7條第1、2項、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徐育宏聲明同意原告所請,並陳述伊為創作人,以原告公司為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始改為被告二人共列為創作人及申請人,被告鍾葉青實際未參與研發創作,對原告起訴事實均認諾。
三、被告鍾葉青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徐育宏部
分,以經股東會決議為必要,則本件訴訟實施權是否具備、原告監察人張松雄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對被告徐育宏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重大疑問。又公司監察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對被告鍾葉青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鍾葉青並不具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無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
㈡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係被告鍾葉青及其博士生即訴
外人林軒毅自100年8月左右參與系統平台開發,並自同年12月起以原告及被告鍾葉青為發明人,並經由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協助申請專利,此有研發過程中報告之簡報檔、相關往來信件節錄等為證。而原告提出之原證6係執行「雲端運算—樹狀資料結構之MapReduce程式研究與開發」,亦與系爭二專利無涉。
㈢原證25之「企業流程管理的延用繼承模組創新設計」文件內
容,即原告公司至100年11月23日為止所撰寫之最終版本說明書可知,原告公司既有之技術係一種用來設定與操作甲骨文系統OracleWorkflow的方法,簡稱FlexFlow,並非獨立的系統。而原證3專案合約書之說明亦指出FlexFlow為一輔助性系統,益臻明確;惟被告鍾葉青及被告徐育宏於101年
3月20日及及101年3月23日由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代理申請系爭二專利,欲請求之專利權利範圍則為一可獨立運作之系統,簡稱FusionFlow系統,用以取代OracleWorkflow系統。FusionFlow系統之開發不但可取代舊型系統(OracleWorkflow)系統,亦可套用FlexFlow系統之運算邏輯加以演算進行,此由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即可得之。然而FlexFlow系統根本無法獨立運行,只是甲骨文系統之更新運算版本或是客製化輔助軟體,並無法獨立於舊型系統之運算邏輯外,原證3、原證25所記載內容與系爭發明、新型專利相較,前者僅為專用於OracleWorkflow系統之輔助修正性程式碼,後者則為可獨立運算之系統,二者不同。被告鍾葉青無法照翻或修改FlexFlow程式碼,就直接設計出一個新的系統FusionFlow。實際上,系爭專利就是為了取代昂貴的OracleWorkflow,並創造更機動之簽核路徑,而由被告鍾葉青之團隊所發明。FusionFlow的計劃規格、架構、資料結構、演算法係由被告鍾葉青帶領訴外人林軒毅等人逐步開發完成。此由被證1、被證2之簡報及往來信件內容即可查證。㈣原告前對鍾葉青、 王厚德 、林軒毅等共7人提出妨礙電腦使
用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01年度偵字第9523號不起訴處分,顯見系爭專利之具體內容、執行、測試等均為被告鍾葉青及其所屬清大團隊研發而成,原告無論在合作關係持續中或是結束後,均根本未實質參與FusionFlow系統研發。而被告徐育宏之認諾,因本件非必要共同之訴,非得以拘束被告鍾葉青,被告鍾葉青既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依專利法第5條自有專利申請權。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被告鍾葉青之團隊從無到有逐步摸索
開發而得,原告公司根本未就FusionFlow系統之開發有實質參與,原告所欲以申請專利權保護之技術FlexFlow與系爭專利FusionFlow兩者技術及層次顯不相同,被告鍾葉青為FusionFlow之專利申請權人,要屬無疑。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㈡第99頁):㈠被告徐育宏、鍾葉青為專利申請號000000000專利名稱「作
業流程管理系統及方法」(即系爭發明專利)及專利申請號000000000專利名稱「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即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人。
㈡系爭發明案目前審查中,尚未獲准專利、亦尚未進行早期公
開;系爭新型案101年8月21日新型形式審查核准專利,10
1年12月21日公告,已獲准新型專利第M443894號。㈢系爭發明案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其申請專利範圍均如附件(因尚未公開)。
㈣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為:
「系爭新型專利係提供一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係應用於一電腦主機內,用以將一作業流程物件傳遞於組織架構內,包含:元數據資料儲存裝置、輸入模組及運算模組,藉由作業流程範本中各路徑點的定義、各路徑點具有之節點的設定、及作業流程範本內群組資料的設定來做為一種預鑄模型,使得傳統的作業流程可被靈活地修改及重新組裝,而不須重新制定一作業流程或耗費相當多的時間來逐一修改流程路徑點,達成中心控管、動態截取、及副流程路徑快速拓展的智慧型流程自動化設計,並進一步減輕電腦系統的負載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詳如系爭新型專利101年12月21日公告本)㈤被告徐育宏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100頁):㈠原告能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為原告員工職務上所發明,其專利申請權
歸屬於原告?㈢系爭發明專利是否為原告員工職務上所發明,其專利申請權
歸屬於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⒉次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
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
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之申請權人
,然為被告鍾葉青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本院若確認原告為系爭新型或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原告即得以本件勝訴判決向智慧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申請權人之程序,是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屬原告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育宏之認諾:
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3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被告徐育宏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見本院卷㈡第5頁及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得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對被告徐育宏之請求有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育宏於原告設立之初即受雇帶領研發團隊迄今仍在職,並在受雇時所完成之系爭系爭新型專利所揭露技術,自屬於被告徐育宏於職務上所完成者;另被告鍾葉青於100年3月間,為國立清華大學就「雲端運算—樹狀資料結構之MapReduce」研究計畫與原告進行產學合作,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然此時系爭新型專利技術早已研發完成,被告鍾葉青顯然無從參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之研發過程,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之發明人,故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權應屬原告等語,惟既為被告鍾葉青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權係歸屬於原告:
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所揭露,其新型之技術特徵應較為接近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內容:
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係一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係應用於一電腦主機內,
用以將一作業流程物件傳遞於組織架構內,包含:一元數據資料儲存裝置,係用於儲存該組織架構中之各節點資料及用於儲存運行於該等節點間之至少一作業流程範本,每一作業流程範本係具有複數路徑點,每一路徑點具有至少一節點,每一作業流程範本並定義有每一節點所屬的一群組資料;一輸入模組,用以接收該作業流程物件;及一運算模組,係連結該元數據資料儲存裝置及該輸入模組,該運算模組包含:一作業流程範本選擇單元,係用於依據該至少一作業流程範本產生運行該作業流程物件於該等路徑點間的一主流程路徑;及一作業流程拓展單元,係連結該作業流程範本選擇單元,用於根據每一路徑點中之節點的反饋,對應地將反饋的該節點依其所屬的該群組資料之限制及其節點資料,向高位階方向拓展出一副流程路徑,以運行該作業流程物件,並用於在該副流程路徑完成後回到該主流程路徑。
⑵經查依據原證25之附件(企業流程管理的延用繼承模
組創新設計(Inheritance)v20.docx)第29頁之(見本院卷㈠第243頁)「5.5Diagrams圖式簡單說明」就其第1圖(下稱第1圖)的說明記載內容,並對照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內容而進行比對可知(即第1圖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元件對照圖參附圖1,其各元件對照表則詳如附表1):
①第1圖說明第1點係說明「Eventinvoker」用以
接收物件(Event)(見本院卷㈠第243頁)等語,其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輸入模組」技術特徵。
②又第1圖說明第2及3點係說明其資料庫(Knowledge-
basedrepository)儲存有組織架構(Organizati-on)中之各節點資料及範本資料(Patternretrie-
valdocuments),又無具體形式之資料庫(即無形之物)必須附載安裝於有形之電腦儲存裝置(如硬碟)中(見本院卷㈠第243頁)等語,其已揭露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數據資料儲存裝置」技術特徵。
③第1圖說明第4點係說明在系統執行時,處理引擎(
Processengine,即第1圖的Processbuilder)係依據預先設定的流程設計(pre-configuredflow)以運行物件的流程路徑(skeleton-branchstre-
tchout)(見本院卷㈠第243頁),且輔以參酌原證25附件第44至45頁「6.Categoryoftheinnov-
ation申請專利範圍」段第a至e點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內容可知,「預鑄模組」(等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作業流程範本選擇單元)係用以依據設定之企業需求而導入成為主傳遞路徑其中一段或子傳遞路徑,而「重用模組」(等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作業流程拓展單元)則係用以根據路徑點中之節點回應而產生分支流程路徑,並據此而運行該物件,其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運算模組」技術特徵。
④是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原告所提之原證25記載內容所揭露。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為「一欄位設定單元,係連結該元數據資料儲存裝置,用於設定該等節點間之位階順序資料,該欄位設定單元包含:第一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設定每一節點於一組織架構中的一組織架構序號值;第二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設定每一節點於該組織架構中的一節點序號值;第三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該組織架構下,依據每一節點之前階資訊,設定一前階節點序號值;第四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每一節點依附至其他節點時,依據所依附之節點設定一依附節點序號值;第五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每一該等節點係繼承其他節點時,依據所繼承之節點的序號值設定一繼承節點序號值;及第六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設定每一該等節點的名稱。」。
⑵經查:其與原證25之附件相互比對:
①由原證25附件第32頁第4圖及其圖式說明記載(見
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等內容可知,其繼承模組(ModuleInheritance,等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欄位設定單元)利用提供圖形介面(GUIinterfaces)的設計方式供管理者設定組織中每一節點的位階順序資料,其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欄位設定單元」技術特徵。
②再由上開附件第17頁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本發明包含特定之元數據資料儲存表空間(metadatatable),其中包含六個必要之資料欄位,依據不同模式存放不同資料以構成BPM系統之骨幹(Skeleton),四大模式與技術描述如下;」並輔以參酌該附件第18至21頁(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所載之4個模式(Mode1至Mode
4)所定義的欄位一至欄位六等資料內容,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至「第六欄位設定單元」等技術特徵相較於上開附件記載內容係採用總括方式之上位概念記載形式,而上開附件記載內容所揭示之4個模式所定義的欄位一至欄位六等資料內容係屬具體表現之下位概念,而總括形式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本就包含具體表現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故原證25之附件所揭示的4個模式內容自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至「第六欄位設定單元」等技術特徵。
③是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原告所提之原證25記載內容所揭露。
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2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等節點資料係包含一部門資訊,其中,該第一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將同一組織架構指定為相同分類並設定相同的分類序號值;該第二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將該節點序號值指定為一部門序號值;該第三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將該前階資訊指定為該部門的上級部門並設定該上級部門具有之部門序號值為該前階節點序號值;該第四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依據該上級部門具有之部門序號值設定該依附節點序號值;該第五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該部門資訊係由外部系統匯入時,指定外部系統之序號值為該繼承節點序號值;及該第六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設定該部門資訊之節點名稱為部門名稱。」。
⑵與原證25之附件相互比對:
①由附件第18頁(見本院卷㈠第237頁)「Mode1(
特定部門與部分之間之關聯性)」段記載內容可知,Mode1就其欄位一至欄位六的資料定義均分別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至第六欄位設定單元的技術內容相近似,其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至「第六欄位設定單元」等技術特徵。
②再參酌附件第32至33頁第5圖(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頁)所例示之Mode1的各欄位內容,其係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對應至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例示之表一內容完全相同,且Mode1所對應之資料架構圖形(附件第34頁第6圖,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亦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0頁表一所對應之第3圖相近似(參附圖2)。
③是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原告所提之原證25記載內容所揭露。
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⑴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3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等節點資料係包含職務資訊,其中,該第一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將同一組織架構指定為相同分類並設定相同分類序號值;該第二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將該節點序號值指定為一職務序號值;該第三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將該前階資訊指定為該職務之直屬主管的職務,並設定該直屬主管的職務具有之職務序號值為該前階節點序號值,該第三欄位設定單元並於該職務係為最高階主管職務時不指定該前階節點序號值;該第四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依據該部門資訊設定該職務之所屬部門的部門序號值為該依附節點序號值;該第五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該職務資訊係由外部系統匯入時,指定外部系統之序號值為該繼承節點序號值;及該第六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設定該職務資訊之節點名稱為職務名稱。」。
⑵與原證25之附件相互比對:
①由附件第19頁(見本院卷㈠第238頁)「Mode2(
部門職務與職務之間的關聯性)」段記載內容可知,Mode2就其欄位一至欄位六的資料定義均分別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至「第六欄位設定單元」的技術內容相近似,其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至「第六欄位設定單元」等技術特徵。
②再參酌附件第35頁(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7圖
所例示之Mode2的各欄位內容,其係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對應至系爭新型說明書第11至12頁所例示之表二內容完全相同,且Mode2所對應之資料架構圖形(見附件第36頁第8圖,即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亦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1至12頁表二所對應之第4圖相近似(參附圖3)。
③是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原告所提之原證25記載內容所揭露。
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⑴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第4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等節點資料係包含作業流程範本設計資料,其中,該第一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將同一路徑流程指定為相同群組資料並設定相同群組序號值;該第四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該作業流程範本設計資料係為副流程路徑時,依據所依附之主流程路徑設定該依附節點序號值,該第四欄位設定單元並用於在該作業流程範本設計資料係為主流程路徑時不設定該依附節點序號值;及該第五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該作業流程範本設計資料係繼承部門資訊或職務資訊時,設定該繼承節點序號值為部門序號值或職務序號值。」。
⑵與原證25之附件相互比對:
①由附件第20頁(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Mode
3(InfoPath-Design)」段記載內容可知,Mode
3就其欄位一、欄位四及欄位五的資料定義均分別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第四欄位設定單元」及「第五欄位設定單元」的技術內容相近似,其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第四欄位設定單元」及「第五欄位設定單元」等技術特徵。
②再參酌附件第39頁(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第9-b
圖所例示之Mode3的各欄位內容,其係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對應至系爭新型說明書第13頁所例示之表三內容完全相同,且Mode3所對應之資料架構圖形(參附件第40頁第10-b圖,即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亦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3頁表三所對應之第5圖相近似(參附圖4)。
③是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原告所提之原證25記載內容所揭露。
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⑴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第5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等節點資料係包含作業流程範本實體資料,其中,該第一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將同一路徑流程指定為相同群組並設定相同群組序號值;該第四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該作業流程範本實體資料係為副流程路徑時,依據所依附之主流程路徑設定該依附節點序號值,該第四欄位設定單元並用於在該作業流程範本實體資料係為主流程路徑時不設定該依附節點序號值;及該第五欄位設定單元係用於在該作業流程範本實體資料係繼承部門資訊、職務資訊或作業流程範本設計資料時,設定該繼承節點序號值為部門序號值、職務序號值或作業流程範本設計資料的節點序號值。」。
⑵與原證25之附件相互比對:
①由附件第21頁(見本院卷㈠第239頁)「Mode4(
InfoPath-RunTime)」段記載內容可知,Mode4就其欄位一、欄位四及欄位五的資料定義均分別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第四欄位設定單元」及「第五欄位設定單元」的技術內容相近似,其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欄位設定單元」、「第四欄位設定單元」及「第五欄位設定單元」等技術特徵。
②再參酌附件第41頁第11圖(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所例示之Mode4的各欄位內容,其係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對應至系爭新型說明書第14至15頁所例示之表四內容完全相同,且Mode4所對應之資料架構圖形(見附件第42頁第12圖,即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亦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4至15頁表四所對應之第6圖相近似(參附圖5)。
③是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原告所提之原證25記載內容所揭露。⒎綜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6等技術特
徵均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附件所揭露,其新型之技術特徵應較為接近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內容。
㈤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權係歸屬於原告:
系爭發明(101年03月20日申請之我國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尚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中,且智慧局亦尚未將系爭發明案之說明書及圖式等內容依102年專利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進行早期公開,則系爭發明案之說明書及圖式等內容目前自不應公開,惟查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已均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所揭露,其發明之技術特徵應較為接近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內容,其比較詳如附件。
㈥又被告鍾葉青提出被證1之簡報檔案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60頁至63頁)主張其為系爭發明案及系爭新型專利的共同專利申請權人云云。惟查,被證1係為有關「Glocus」計畫的相關計畫目的、計畫目標及系統架構等說明內容,而僅由被證1簡報資料僅能夠得知「Glocus」的整體系統架構(被證1第3頁,見本院卷第62頁),至於構成「Glocus」系統架構的各個構件均未記載有任何相關的技術特徵或說明,且僅由被證1簡報資料內容並無法據以架構出(撰寫出)系爭發明案及系爭新型專利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載內容,自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發明案及系爭新型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之技術內容有何關聯性。是以,被告鍾葉青所述,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發明及系爭新型專利等技術特徵已均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所揭露,其發明及新型等技術特徵應較為接近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內容。是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申請之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為原告員工職務上所發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新型及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均屬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明,且本件為確認之訴,被告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顯有所誤,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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