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記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⒈犯罪事實㈠部分㈢所載「(毛重0.42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驗餘淨重0.2034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⒉犯罪事實㈡部分㈢所載「(毛重0.5公克)」應更正記載為「(驗餘淨重0.2368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⒈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所載「被告曾俊翔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記載為「被告曾俊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⒉犯罪事實㈡部分㈠所載「被告曾俊翔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記載為「被告曾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所載「(毛重分別為0.42公克、0.5公克)」應更正記載為「(驗餘淨重分別為0.2034公克、0.2368公克)」。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4706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0至14頁、第17頁、第39頁;見毒偵字第4790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9至12頁、第45頁)」。
㈧、另理由補充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06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再次為警查獲,並經警於106年5月19日再次採尿送驗,犯罪事實一㈡之採尿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之採尿時間相距固未逾96小時,然被告亦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偵查中辯以,伊僅於106年5月16日晚間
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兩次查獲中間都無再施用云云(見毒偵卷二第34頁);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460ng/ml(見毒偵卷二第37頁),顯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704ng/ml(見毒偵卷一第37頁)為高,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
106年5月18日1時0分許為警採尿後,至犯罪事實一㈡之
105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間,曾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犯行顯非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惟被告於警詢供陳,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6年5月16日19時許云云(見毒偵卷二第7頁反面),與前情不符,是難認被告有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末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均非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卷一第34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僅記載員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未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時間、地點及犯意,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203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一第3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毒品1包,非伊所有等語(見毒偵一卷第34頁),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伊所有等語在卷(見毒偵卷一第34頁),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3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卷二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本人所有,用來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毒偵卷二第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被告曾俊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一)於106年5月16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社」705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5月19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被告曾俊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
2.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被告曾俊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7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2公克、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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