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告 王羿婷 被告余律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詩筑 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8月9日(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允許陳詩筑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原告應不負保證責任。詎料,被告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
1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存款693,827元給付予被告。原告對前開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被告所受領之693,
87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陳詩筑間於106年6月9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借
款2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06年8月9日,嗣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展延清償期限,是原告就展延部分,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即不負保證責任,然被告持系爭借款憑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行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693,872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5126號、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67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認定被告依108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
109年1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收取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有之存款693,622元暨扣押手續費250元,合計693,872元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8年10月8日一五股字第00105號函及原告所附之該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126號卷),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致給付,然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撤銷,被告係無法律原因受有693,872元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有693,872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
872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個資卷),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同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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