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告 劉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文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駕駛AUK-08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溪南二街口,與訴外人 曾嘉華 騎乘之MBF-22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曾嘉華受傷成殘,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上述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曾嘉華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先後3次向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並受領傷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2,275元(原告與被告前已就傷害醫療費用部分成立訴訟外和解)及殘廢補償金73萬元。
(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得代位曾嘉華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73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收據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付款憑證、諮詢意見書、病歷資料、和解書、轉帳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禍案件之談話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晨或暮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及各類標線揭示之意,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竹縣○○鄉○○○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曾嘉華騎乘之機車自其左方駛來,並通過其對向車道,來到其行駛之車道,再以2車相撞後,曾嘉華機車車禍後停放之位置,反靠近曾嘉華駛來方向,及曾嘉華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之車損情形,堪認當時來自被告車輛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自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外,曾嘉華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故曾嘉華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可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致上述交通事故,導致曾嘉華受傷,均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本文、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曾嘉華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向原告申請補償,原告經核算後於108年5月16日、109年4月30日分別給付殘廢給付10萬元、63萬元予曾嘉華,是原告代位請求權人曾嘉華向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上揭73萬元之補償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10
9年8月7日寄存於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壢司調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