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5號原告 黃惠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716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11時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4.5公里路段時,經民眾以其有「剪線超車並向右跨越槽化線,超車後未打方向燈再度向左跨越槽化線,接著再向右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於同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查證後,以其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7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伊因原本國道警察開道路蛇行罰單,經伊申訴後,變危險駕駛,罰款一樣為18,000元,但還要加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明就是沒申訴沒事,越申訴罰越重!另外國道並沒立告示牌不能變換車道,再者檢舉人跟在我後面自己就沒違規嗎?行車記錄器用處為當有狀況發生時保護自己也保護別人,不該用於檢舉他人,今天開在道路上本來就應該處於應注意而注意,不是你不要撞到別人就沒事,別人也會來撞你。所以伊認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案經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檢舉,檢舉旨揭車輛於105年12月21日11時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64.5公里處沿途以高速連續變換車道且跨越槽化線之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檢舉。是以被檢舉車輛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違規屬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第4項之規定舉發其違規,並無不當。」,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在卷可查。觀諸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檔案名稱:ZAC007166),影片畫面時間西元2016年12月21日11時0分許(以下僅以影片畫面時間之秒數分述影片時間及撥放情形),系爭汽車自畫面左方插入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任意高速連續變換車道,甚至跨越槽化線,使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及其他車輛距離過近,險造成追撞,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此有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光碟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可稽。是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三)蓋原告在行駛途中,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國道並無設立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規定甚明。縱國道並無設立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惟原告任意高速連續變換車道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造成大眾用路及行車安全受到危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禁止,原告主張國道並無設立告示牌,應與本案無涉。
(五)又原告稱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六)再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不應用以舉發他人,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依此,檢舉人於105年12月21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1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檢舉人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七)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等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1日11時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4.5公里路段時,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39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33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道路上蛇行」,而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則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是否適法?(三)原告所指未立不能變換車道之告示牌、檢舉人在其後方亦屬違規及行車紀錄器不應用於檢舉他人違規等節,是否足採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高速跨越槽化線超車至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之前方,且未打方向燈即持續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後未依行駛路線右彎而直行跨越槽化線而由路肩超車,旋又偏右行駛路肩且跨越槽化線行駛,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恣意於密集時間之短距離內為上開違規之駕駛行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已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故其顯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無訛,是被告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槽化線不得跨越、禁止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車及變換車
道需打方向燈,此均為法所明文,且為具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之原告所得為諉不知,且均不待另以告示為之,是原告所稱該路段未設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云云,實屬無稽。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例」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例」,分別為「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而原處分則載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但因其顯然具「事實同一性」,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核屬適法,是原告執此而為主張,洵無足採。
⑶復由前揭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本件採證之行車紀
錄器所在之車輛並非跟隨而與系爭車輛為同樣之駕駛行為,而係合法行駛於道路上,是原告所指檢舉人亦同屬違規云云,洵非可採;況且,檢舉人是否違規亦不影響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由於
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其就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未排除以「行車紀錄器」取得者,是原告所稱「行車紀錄器」不該用於檢舉他人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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