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欣興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
9行所載「楊梅分局」更正為「龜山分局」;證據欄刪除「、車輛查詢資料報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家境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