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甲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甲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7月24日22時48分許,為警○○○區○○路與豐陽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水溝蓋,惟因水溝蓋加有防盜鐵鍊無法得手。嗣經 邱華文 路過該處發現後,王甲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邱華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甲潢前於89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1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10月27日、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憑證,堪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就竊盜未遂部分:前揭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邱華文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就竊盜未遂之犯行,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無故未到庭,直至本院依法拘提,於訊問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犯之竊盜罪亦未得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人力仲介、月薪約新臺幣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未遂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30日,誠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