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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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聲請人 陳張蝦 相對人 林明憲
林震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明憲、林震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震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震桀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震桀、林明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明憲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3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林震桀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又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表明已向發票人為前開付款之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林震桀提示之日期為發票日即民國105年8月22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該本票對於另一共同發票人林明憲部分,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林明憲未曾提示,有聲請人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故對相對人林明憲之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林明憲所簽發,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分別為何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林明憲未曾提示,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明憲之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對系爭本票3紙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註││││(新臺幣)││││││├──┼──────┼─────┼──────┼──────┼─────┼───────┼─────┤│001│105年8月22日│50,000元│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CH751092│林明憲、林震桀│林震桀部分│││││││││准予,其餘│││││││││駁回│├──┼──────┼─────┼──────┼──────┼─────┼───────┼─────┤│002│105年4月22日│20,000元│未載│105年4月22日│WG0000000│林明憲│駁回│├──┼──────┼─────┼──────┼──────┼─────┼───────┼─────┤│003│105年4月22日│20,000元│未載│105年4月22日│WG0000000│林明憲│駁回│├──┼──────┼─────┼──────┼──────┼─────┼───────┼─────┤│004│105年4月22日│20,000元│未載│105年4月22日│WG0000000│林明憲│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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